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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游佳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告
竑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4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監事報酬4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以預備合併方式追加備位聲明,此係基於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基於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且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本院考量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請求金額不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林美惠、林駿崴、李偉岳於104年5月共同成立竑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昇公司),每人出資50萬元,同為竑昇公司之股東,惟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3月7日受雇於竑昇公司,是竑昇公司之員工,每月底薪5萬元,被告卻於104年8月至104年11月止,積欠原告薪資20萬元及加班費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又104年12月105年3月7日止,計3個月又7日,積欠原告薪資161,290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461,290元等語。並聲明:1.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4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監事報酬4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竑昇公司之相關事項及人事決策等皆須經全體股東之決議,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稱原告為竑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權掌控公司業務事項決策等事項,顯然不實。原告與林惠美、李偉岳、林駿崴雖皆為竑昇公司之股東,惟先前四人即有開會決議領薪事宜,且亦實領有薪資,故就竑昇公司之人事任用、薪資高低、業務事項決策等事項,皆須由四名股東共同討論後決議,非係原告一人持有生殺大權。且根據竑昇公司內部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可知,被告確實有支付月薪予原告,且月薪多寡為竑昇公司股東所共同決議,並非如被告所述皆由原告一人全權管控。

2.原告除須遵守被告所訂之工作執行要點,領有每月薪資、加班費等薪津,並須遵從被告之現場工作安排,顯見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權利,雙方間存在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每日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上下班均須打卡,嚴禁持到或早退,此亦有證人林駿崴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之證言可稽,顯見竑昇公司定有工作規則,原告之工作須服從指揮監督並接受懲戒,具有人格從屬性;又原告係按月向被告領取薪資,可見原告係為被告勞動而獲致工資,具有經濟從屬性,從而應認原告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係為竑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難認可採。

3.原告每月固定所領取之薪資即員工薪資,並非被告主張之董事報酬,證人林駿崴之證詞恐有前後矛盾及偏頗之處。證人林駿崴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前後多有矛盾之處,蓋證人林駿崴先稱其不清楚薪資之部分,後又直言出資之股東並無領有薪資,再證人林駿崴自承原證二為調整薪資之協議書,後又稱原告按月領取之金錢為董事報酬,顯不合理,蓋其對董事報酬之領取方式前後供述不一,若真如證人林駿崴所述為董事報酬,則按一般社會常理,各董事所領取之報酬應相同,而非如證人林駿崴所述,因原告擁有專業技術而可領取較多之報酬。綜上所述,證人林駿崴之證詞顯有前後矛盾之虞,亦與常理不符,況證人林駿崴為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哥哥,其證詞恐有偏頗,不足採信,故原告每月所領取的顯為薪資,並非證人所謊稱之股東報酬。退步言之,縱使兩造確無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否認),而係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亦應給付董監事報酬予原告: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原告對被告董事報酬部分達成和解,顯有違誤。蓋兩造因訴外人張月鳳退股事宜於105年3月5日曾召開董監事暨股東會議,並針對退還訴外人張月鳳之股金五十五萬元另行簽定同意書,同意書內容亦載明:「…股金取回部分總共需支付55萬元整,…故股金無法一次付清,將分二次給付,第一次將於105年03月21日先行支付40萬元整,…預計105年05月31日前支付第二次股金15萬元整…,顯見該同意書僅係對退還股金之部分做約定,並非針對員工薪資或董事報酬所為之約定,被告公司顯然刻意張冠李戴。再者,原告於105年5月31日收受股金尾款時,另行簽定切結書,其中亦載明:…股金總計應給予55萬元整,…將於105年05月31日支付股金尾款15萬元整,前董事長張月鳳小姐要求開立的股金尾款15萬元本票正本一張,將歸還公司,爾後若有本票影本或與金錢上有關的一切事務,一概與竑昇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公司也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綜觀該切結書之前後文,該切結書應係由被證七之同意書衍生而來,故其中所載之「公司也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應僅係針對訴外人張月鳳退股所需取回之股金部分做約定,而非擴及至其餘董事報酬請求權部分,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原告收到被告給付之55萬元,是股金的返還,是針對原告及原告之母親,不包含董監事報酬,證人林駿崴所述55萬元包含董監事部分報酬部分不實在。又依照被證七同意書、被證八切結書的文字內容,皆只提到原告同意就股金的部分為結算,並未提到董監事報酬的部分,此部分亦與被證六討論事項第二點記載一致,故55萬元確實未包含董監事報酬。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3月間,以經營人造石面裝設工程(例如:廚房流理台)事業,邀集訴外人林駿崴、李偉岳、林惠美(即目前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等人,協談投資經營合夥事業,幾經協調下於同年4月間,原告與林駿崴、李偉岳、林惠美等四人達成共識並成立合夥法律關係,其中約定:合夥事業投資總額為200萬元,每人各出資50萬元(其中原告部分,借以其母張月鳳名義出資20萬元、原告自己出資30萬元,實際上皆係原告自己之出資),借以原告母張月鳳之名義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由原告為主要執行業務股東,負責總管公司一切業務決策,以及人事管理(包含員工任免、決定薪資額、職務升遷等職權),林駿崴及李偉岳則為協助執行業務股東,負責協助原告決策下之各項工程業務進行,林惠美初暫時維持自己原來之工作在外繼續上班,而不涉及被告公司業務,嗣後原告因被告公司欠缺行政文書人員,勸說林惠美辭去原來工作到被告公司幫忙一般行政文書處理,之後上開3人即在原告主導下開始籌備成立被告公司(包含租賃廠房、聯繫並委任會計師代辦公司成立登記等事宜)。

(二)於104年5月13日,由委任之會計師備妥發起人名簿等相關文件後,即由原告及林駿崴、李偉岳等人各持現金50萬元(至於林惠美之出資部分,因林惠美須上班而委由林駿崴代理持現金前往)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公館辦事處(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理現金開戶,存入上開現金共計200萬元,再轉往會計師處交付文件,由會計師於當日送件審查辦理公司登記,有如後被證一、二、三可稽,並於104年5月20日核准完成被告公司登記事宜,亦有如後所附被證四可稽。而原告表面上係掛名董事長張月鳳之職務代理人,惟其才是真正之實際負責人,總管一切公司業務及人事管理,甚至原告在未經召集其他合夥人正式開會決議同意下,自己就決定其報酬額度,僅向其他合夥人口頭報備而已。且被告公司之員工包含現場施工之「師傅」、內部行政人員等,均係由原告面試並為任免與否、薪資高低之決定,各員工之出勤管理、公司業務事項決策等事項,亦係由原告全權管控。又原證3之簡訊係發送於104年12月間,當時被告之董事長為原告之母張月鳳,該等簡訊內容疑有部分訊息遭原告刪除,且該等訊息僅當時身為被告會計人員之林惠美,向當時任實際負責人之原告報告被告之財務狀況,林惠美當時無代表被告之權,自無從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故原證3之簡訊並非被告發送至明。被告否認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原告係原被告董事長張月鳳之職務代理人,原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自無可能與被告存有勞動契約。

(三)嗣於104年11、12月間,被告公司之週轉金嚴重不足且無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經查帳後發現主要係因原告對自己所定執行業務報酬,及現場施工「師傅」之薪資,明顯偏高所致,是以林駿崴、林惠美等合夥人請求原告檢討改善,卻遭原告拒絕,原告反過頭來要求林駿崴、李偉岳、林惠美等各合夥人增資,以補週轉金、法定盈餘公積之不足,各合夥人均不同意,原告因此不滿,進而要求不出錢增資之合夥人退夥,由原告收購退夥者之股份等語,林駿崴、林惠美等合夥人表示同意後,豈知原告無法拿出退夥金,又改稱自己要退夥而要求林駿崴、林惠美等合夥人提撥退夥金予伊,因而產生爭執,幾經協調下,最後才於105年3月5日所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同意拆夥,即原告退出並取回包含其執行業務報酬之退夥金,原告分二次取得包含其執行業務報酬之退夥金55萬元後,即分別於105年3月31日簽立退夥同意書、105年5月31日簽立切結書。由上可知,原告不僅為合夥事業即被告公司之合夥人,且為主要執行業務之人,並總攬勞工事務管理等一切權利,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原告本身係屬雇主而非勞工,自不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存在,而係合夥契約關係,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或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四)兩造間不存在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工資及加班費461,290元,為無理由:原告離職前,係被告實際上之負責人,與被告存在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經證人黃宗坪、林駿崴證述明確,由證人黃宗坪、林駿崴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原告邀集股東發起設立,並且係原告決定由伊之母張月鳳任被告名義上負責人,由原告擔任被告之實際上負責人,負責被告之人事(包括面試、出勤、薪資、工作分配、工作監督)、財務(員工薪資決定)、保管被告小章及其他一切大小事,原告實際執行雇主職務,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等勞動契約之性質,而係與被告存有委任契約,具有獨立裁量權之人,領有董監事報酬,故,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存在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工資及加班費共461,290元云云,係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董監事報酬向被告請求461,290元,係無理由:兩造間於105年3月5日因兩造間董監事報酬及退股事宜,在被告會議室召開董監事暨股東會議,當天到場的有原告、張月鳳、李偉岳、林駿崴、林惠美,該會議決議:「1.股東拆股事宜、董事長職務解除」、「2.董事長股份結清總金額55萬元」,該55萬元係原告原本出資50萬元(含張月鳳部分)加計給予原告之董事報酬5萬,合計共55萬元,且原告亦同意:「…在公司股權變更前,張月鳳小姐及游佳偉先生都自願性放棄對公司內的各項運作及股東權益」、「竑昇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游佳偉先生已於105年3月17日退出公司經營團隊並自立門戶,其股金總計應給予55萬元整,於105年3月21日已先行支付40萬元整…將於105年5月31日支付股金尾款15萬元整…公司也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足徵兩造就原告對被告董事報酬部分達成和解,除被證6應給付原告之55萬元外,原告不另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原告竟翻異其已與被告達成之和解契約,要求被告再給付伊461,290元之董事報酬,顯無理由。又依照證人證詞,足徵兩造於105年3月5日時,已就原告及張月鳳股份及董監事報酬達成和解,總共僅須給付原告及張月鳳55萬元,依照被證七同意書、被證八切結書,被告已經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及林美惠、林駿崴、李偉岳於104年4、5月間共同成立竑昇公司,每人出資50萬元,同為竑昇公司之股東,林惠美為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

(二)上揭原告出資部分,其中20萬元以原告母親張月鳳名義出資,被告初始並以原告母親張月鳳之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三)原告於105年6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

(四)105年3月5日竑昇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會議內容如被證六所示,出席者有張月鳳、李偉岳、林駿崴、林惠美。

(五)105年3月21日張月鳳、原告與被告,就原告退出被告經營團隊事宜,簽有如被證七所示之同意書。

(六)原告並於105年5月31日,就其以前董事長職務代理人之身分退出被告公司經營團隊事宜,簽立如被證八所示之切結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薪資、加班費等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各為何?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再參之25年12月25日公布但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是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準此,雇主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即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而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亦有明定。原告前開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之主張,既經被告公司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證人即被告負責人造石檯面之員工黃宗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你進公司時,由何人面試?)原告。」、「(問:原告有無向你表示他是公司何人?)公司的人都稱呼他為老闆。」、「(問:人家稱呼原告老闆時,原告有無否認?)沒有。」、「(問:你可以錄取,是由何人決定?)原告,因為是原告面試我,我本來是去打工,後來做一做,原告就叫我可以去上班了,是他錄取我的。」、「(問:平常公司員工的出勤、休假、上下班的管理,是何人?)大部分都是原告。我個人的部分,我的工作單都是原告發給我的,檯面怎麼做,也是原告跟我說的,幾時要出貨,也是原告跟我說的。」、「(問:請假的部分?)我主要是跟原告請假,但我知道公司有三個股東,就是原告、林惠美、李偉岳,這三個人都有在公司上班。主要管事的是原告。」、「(問:公司如何發佈原告離職的消息?)有看到原告在白板上所寫的聲明,如同卷宗第37頁之照片所示。」、「(問:你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內容由何人分配?)原告。」、「(問:分配給你什麼工作?)製作檯面。」、「(問:這些同事的工作由何人分配?)原告。」、「(問:原告是否會去工廠巡視?)會,原告在巡視時就交代一些事情給員工去做,...」、「(問:就你認知,何人是這家公司的老闆?)原告。」、「(問:薪資發放要經過原告?)有,因為薪資有時候可以提前領,要提前領,必須經過原告的同意。」、「(問:原告主要的工作是跟著師傅一起做,還是負責巡視而已,自己不用做?)不用每天在那邊做,平常就在工廠到處巡視,有時候也會跟著我們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核與證人即擔任被告董事之林駿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原告當時在被告公司擔任的職務為何?)領導者,就是現場所有工作,如人員的應徵、安排工作、薪資請領、人員面試、人事請假等都由原告協助處理…」、「(問:當初公司成立時,出資的股東有何人?)原告母親張月鳳包含原告部分、我、林惠美、李偉岳共四人,各出資50萬元。」、「(問:出資的股東是否領有薪資?)沒有。」、「(問:公司是否重大事務,都要股東開會?)沒有,只有董監事報酬酬勞的變動才會要開會,否則其他的事如購料、備料、工地事務安排都是由原告處理。」、「(問:...原告、李偉岳、林惠美他們都有支薪,...是否正確?)不對,應該是董監事的報酬,而非薪資。…按月領的是董監事的報酬,年度營運狀況支領的是董監事的紅利。」、「(問:同樣都是股東、董事,為何原告領的比你多?)因為原告有專業技術,且原告負責的事情很多,所以他也要求董監事的報酬要比較高。」、「(問:你們當初股東發起,如何約定?)由原告來找我,然後要合夥合作一下。」、「(問:出資如何約定?)原告表示一個人先出資50萬元。」、「(問:為何後來變成張月鳳出資20萬元,原告出資30萬元?)因為原告後來有找命理師,認為要將股份分成二份才比較好。」、「(問:你們出資時,有無討論由何人擔任董事)原告表示由其母親張月鳳擔任,對公司營運比較好。…形式負責人應為張月鳳,實際負責人應為原告。」、「(問:原證二第16條所指何意?)董監事開會薪資結構要調整之意。」、「(問:你理解的薪資結構,是員工薪資?還是董監事報酬?)第16條主要是講董監事的報酬。」、「(問:所以原告在公司的角色為何?)應該是實質上負責人,因為所有事情都是原告在安排、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65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3.承上,足見原告並未受雇主指示,而係自行決定員工之任免、薪資、假勤等事宜,並指揮員工之工作內容、方式,應為被告實質上之管理者、負責人無疑,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原告既身為被告股東,為被告之投資者之一,其自需負擔被告經營之盈虧,顯非單純仰賴被告提供工資而維持生活,與被告不具有經濟上之從事性甚明。再原告既具有安排、決定被告公司內部相關規則之權限,並無每天固定遵循班表、到班進行規範內工作內容之義務,則其與被告間應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亦明。原告於被告內部,擔任行政、人事管理、技術等主要之工作,目的顯係在於合作事務之執行,並非基於僱傭契約而為勞務之給付,應堪認定。參以原告自行於被告公司佈告欄中張貼之文件所載:「因為公司內部問題太多,很多事情無法對各位負責,所以我要將退出竑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原告所簽立如被證七所示之同意書所載:「因竑昇公司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游佳偉先生要退出公司經營團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如被證八所示切結書所載:「竑昇公司前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游佳偉先生...退出公司經營團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確實自承原本需對「全體員工」負責,僅係因公司內部問題太多,所以決定退出被告之「經營團隊」,其退出前之身分與僅對老闆負責、不承擔公司盈虧、向老闆請領薪資之一般員工,顯有不同。況原告既為被告當初共同出資之股東之一,本即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未受任何人之指揮與監督,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具有僱傭契約關係等語,自無可取。

4.原告雖提出原證三之簡訊為佐(見本院卷第10、11頁),主張:被告確實每月應發予原告薪資,且尚積欠原告薪資等語。然查:前開簡訊係發送於104年12月間,發送者雖為林美惠,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然當時被告之董事長(形式上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母親張月鳳,實質負責人為原告,已如前述,林美惠僅係擔任被告之會計人員,是否具有代表被告而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尚有未明;且原告對於被告質疑該等簡訊欠缺其後回應內容,疑有部分遭刪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自始亦未為相關之解釋及補正,故該等訊息要難認定為具有被告代表權限者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至明。又原告雖提出原證二之傳真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主張兩造間確實有每月薪資5萬元之約定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且查,該份文件上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於其上,原告對於何以該份文件上有諸多註記、修改之處,以及分別為何人所為等,經法院詢問後,自始均未提出說明;證人林駿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原證二,是否知道原證二作何用途?)是我們董監事要開會及制訂公司規定」、「(問:這會有無開成?)沒有決議。」、「(問:在場之人?)我、林惠美、原告、李偉岳」、「(問:原證二第16條所指何意?)董監事開會薪資結構要調整之意」、「(問:你理解的薪資結構,是員工薪資?還是董監事報酬?)第16條主要是講董監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原證二第16條所載文字應與客觀上一般認定之薪資定義無涉,尚難以該份文件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5.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以期不失其真意,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縱使原告提出原證五林惠美所傳之簡訊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主張被告公司薪資之多寡乃由股東們共同決定等語,然依原證五之簡訊內容顯示「請問105年1月份薪資怎麼算?游佳偉,開口8萬,不計加班不再做任何補貼,整月沒打卡;李偉岳,開口7萬,加班油資伙食外加;林惠美,開口4萬2,責任制!請結案,不出聲我就不算了!」,林惠美僅係就具股東身分者之「薪資」而為討論,並未及於非股東者,故要難以之逕予推論一般員工之薪水亦由股東們共同決定;且若以「工資」為勞務對價之性質觀之,豈有員工自行開口喊價主張薪資數額之理?原告對其主張此一背離常態之薪資、加班費計算方式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其主張之每月5萬元薪資約定,有所矛盾,顯均不可採。酌以證人林駿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原告、李偉岳、林美惠他們都有支薪,..是否正確?)不對,應該是董監事報酬,而非薪資」、「(問:董監事報酬如何計算?)依照年度營運狀況而為計算。」、「(問:不是每個月固定多少錢?)沒有每個月固定」、「(問:原告有無領到董監事報酬?)有,...有按月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應認林美惠於原證五簡訊內容中所言原告每月可得之「薪資」,實為每月可得之董監事報酬之真意,不應拘泥於字面形式之文義,原告無從執之而為有利於己之證明甚顯。另倘若原告按月所領者確實為工資,且依約具有按時簽到打卡之義務,其豈有不知請求之加班費用如何計算?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加班證明之理(見本院卷第45頁)?況實際上原告於105年1月整月未打卡,有原證五之上開簡訊內容可佐,其實際工作之情況,欠缺所據,無從認定亦明,原告徒以前開資料作為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之依據,難認已達本院確信之心證,洵無可採。

6.兩造間確實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原告無從向被告請領薪資,應堪認定。原告雖以證人林駿崴為林惠美之哥哥為由,質疑證人林駿崴所言之真正,然查證人林駿崴已經具結在卷,且其所證內容與證人黃宗坪之證詞大致相同,業於前述,是其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原告前開質疑之情,欠缺明確之事證為佐,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董監事報酬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倘兩造間不存在有僱傭關係,被告亦積欠原告董監事之報酬461,290元,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對於其何以得向被告請求董監事之報酬461,290元,並未提出具體詳細之計算式,僅表示就如同初始主張之薪資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引用初始主張給付薪資之相關證據資料為佐。承前本院所為之認定,原告所提原證二文件、原證三簡訊、原證五簡訊中所提「薪資」等語,均應係指「董監事報酬」之意涵,是原告確有每月自被告處領有董監事報酬之權利,惟原告實際得以領得之數額為何?是否均已受領完畢?因上揭文件、簡訊資料所載數額並不相同,且兩造間亦有爭執在卷,故實尚有未明,原告猶需就其主張尚未受領前開數額之董監事報酬,進行相關之舉證,以實其說。

2.次查,證人林駿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被證六所提示的資料有無參與,其上的簽名是否你所親簽?)我有參與簽名是我簽的,其上的簽名都是實際上有參與的人所親自簽的。」、「(問:當初為何會召開這次會議?)因為公司股東合作上,大家意見不同,造成公司在運作上有所耽誤及影響,所以召開該次會議。該次會議中,原告表示要退出公司的經營團隊,希望董監事報酬包含股金,就算一算,付給他,大家好聚好散。剛剛所說的原告退出,是指原告和其母親張月鳳一起退出,因為當時張月鳳是董事長,亦即原告退出,張月鳳解除董事長職務。這次董監事報酬的計算是原告、張月鳳一起核算,因為當初是他們兩個一起出資的,所以核算報酬時,也是給付給他們兩個。」、「(問:當初決議核算董事報酬包括股金的金額,給原告及其母親張月鳳的金額為何?)原告及其母親所提的金額為65萬元,但經過全體董事開會決議,是55萬元包含股金。原告也有同意,當時會議是只有先決議金額,但後續的給付狀況,有再請原告簽立字據為證。」、「(問:在開股東臨時會議時,原告有無出席?)有,原告與張月鳳都有出席。」、「(問:為何上面沒有原告的簽名?)因為董監事名冊上沒有原告的名字,所以就沒有請原告簽名。」、「(問:當初的會議紀錄,由何人紀錄?)被告公司法代。」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有被證六之竑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有參與該次會議,且其母親張月鳳亦於該次會議擔任主席,簽名於其紀錄之上等情,足見由於共同出資50萬元之原告與其母親張月鳳,欲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團隊,故原告、張月鳳與被告股東林惠美、林駿崴、李偉岳等,乃開會決議給付結清原告、張月鳳之董監事報酬55萬元,堪信為真。

3.原告雖主張前開被證六105年3月5日之會議,僅係針對董事長股份之結清,並未包括董監事報酬之討論、決議,然查,證人林駿崴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言:「(問:為何在討論事項第二點只寫到『董事長股份結清』而未寫『董監事報酬』?)在我們的認知,要指原告要退出的話,就是有包括原告的母親即原來董事長部分,也一併退出結清。」、「(問:當初你們在核算55萬元時,是如何核算?)這個當時原告也有列出一些折舊、工具損耗、貨車損耗、石材、應收應付帳款等,做為判斷的依據,我們也有參考原告所提出的資料而為判斷。」、「(問:當初為何文字的記載,均未提及董事報酬字樣?)一般以合作投資的關係而言,若要退出經營團隊,就是要核算其出資的股金及報酬一併付清結算掉,之後就不會再有瓜葛,沒有再給付報酬給原告的義務,因為已經算在裡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當初兩造於105年3月5日進行之會議中,已就原告、張月鳳退出被告公司經營團隊後,相關之股金、董監事報酬等一併結算為55萬元明確,且因原告與張月鳳係共同出資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於結算股金與董監事報酬時,係一併給付予原告及張月鳳,亦與常理未違。況依原告親自簽立之被證七同意書及被證八切結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9、40頁),同意書中載有「...需支付55萬元整....張月鳳小姐及游佳偉先生都自願放棄對公司內的各項運作及股東權益」等語、切結書中載有「...應給予55萬元整,於105年3月21日已先行支付40萬元整...將於105年5月31日支付...15萬元整...爾後...公司也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益見原告對於被告給付其與張月鳳55萬元完畢後,被告已無其他給付義務,並不爭執,前開文件中之55萬元應屬股金及董監事報酬之結清總額無訛。原告徒以被證七同意書、被證八切結書中,被告給付55萬元之文字用語為「股金」為由,主張其已首領之55萬元僅係股金,並非董監事報酬等語,揆諸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之意旨,及本院上開之說明,應認與兩造當初達成合意之真意有所不符,且有失公允,要難採憑。

4.因原告業已收受被告給付相當於股金、董監事報酬總和之55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87頁),且該55萬元之金額業經原告參與105年3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簽立被證七之同意書、被證八之切結書,確認同意無誤,故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支付董監事報酬之理,被告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後依僱傭關係、委任關係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董監事報酬,原告所為舉證,均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原告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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