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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
    吳天佑

  • 原告
    吳元華
  • 被告
    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2號原   告 吳元華 被   告 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新光三越台中店達米良物櫃之銷售人員,兩造原約定原告上班日為每星期一至日,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但未約定休假日,其後於105 年1 月下旬,則改約定原告上班日為每星期五、六、日、一,工作時間8 小時(下午1 時至夜間9 時),薪資按時薪新臺幣(下同)150 元計算,並由被告於翌月15日發放薪資。嗣被告公司人員於105 年4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表示:「所以要記得喔!我有通知你就是去上班,沒有通知就不用白跑一趟,代表我們另有安排唷」等語,詎被告自此以後即未再通知原告上班,亦未給付原告105 年4 月份薪資共計14,4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且經臺中市政府實地堪查後以被告已未在營業地址營業,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為105 年4 月19日,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併得請求原告給付預告工資7,341 元及資遣費3,303 元。又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發現被告公司未於原告任職期間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原應提繳退休金計4,828 元之損害,且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95,040元之失業給付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法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912 元(14,400+7,341+3,303+4,828+95,040=124,912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12 元,及其中21,741元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03 元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9,8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 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新光三越台中店達米良物櫃之銷售人員,兩造原約定原告上班日為每星期一至日,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但未約定休假日,其後於105 年1 月下旬,則改約定原告上班日為每星期五、六、日、一,工作時間8 小時(下午1 時至夜間9 時),薪資按時薪150 元計算,並由被告於翌月15日發放薪資。嗣被告公司人員於105 年4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表示:「所以要記得喔!我有通知你就是去上班,沒有通知就不用白跑一趟,代表我們另有安排唷」等語,詎被告自此以後即未再通知原告上班,亦未給付原告105 年4 月份薪資共計14,4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且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實地堪查後以被告已未在營業地址營業,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為105 年4 月19日,以及被告公司未於原告任職期間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轉帳資料、薪資明細、打卡紀錄及臺中市政府105 年10月24日函、105 年11月9 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47頁、第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正。 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另按雇主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自105 年1 月下旬起,原告上班日為每星期五、六、日、一,工作時間8 小時(下午1 時至夜間9 時),薪資按時薪150 元計算,並由被告於翌月15日發放薪資,而原告於105 年4 月份計上班12天,有打卡紀錄在卷可按,則以原告每天工作8 小時,時薪15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共計14,400元(150 ×12×8=14,400 ) ,惟被告未依約於翌月即105 年5 月15日發放,且迄仍未為給付,復未於原告任職期間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致損害勞工將來領取退休金等權益,且其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仍尚在持續中,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1月2 日合法送達被告),自屬有據。 ㈢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105 年4 月份薪資計14,4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4,400元,及自原約定應給付薪資日翌日即105 年105 年5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係合法,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㈤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所明定。經查,依臺中市政府105 年10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225858號函所示,經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被告公司已未在營業地址營業,認定該公司歇業基準日為105 年4 月19日,則原告自104 年12月3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5 年4 月19日公司歇業日止,工作年資為3 個月又20天,依法即應以4 個月計算,而被告公司歇業日前原告任職期間即自104 年12月31日止至105 年4 月19日止,共計110 日,該期間之原告薪資總額為80,469元(26,169+26,700+13,200+14,400=80,469),月平均工資應為21,946元(計算式:80,469÷110 ×30=21,946),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658 元(計算式:21,946×1/2 ×4/12 =3,658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0 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 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則係於74年2 月27日經內政部頒訂施行,依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及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故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經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合法終止,則依法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於105 年12月1 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即可,惟被告迄未給付,則自105 年12月2 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就此部分資遣費,原告併請求加計自105 年12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係原告依勞動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非有據。又同法第18條係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係指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基法第12條)、勞工經預告終止(勞基法第15條),而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本件為勞工不經預告而即時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自無預告期間工資可得請求,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7,341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參照)本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惟原告係62年10月29日出生,顯未達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所定請領退休金年紀。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退休準備金差額向退休金專戶補足,則其遽行訴請被告賠付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計4,828 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㈧末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給付薪資且未依法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於105 年11月2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固足認原告確非屬自願離職。惟「經查吳元華迄今未曾領失業給付,設若其於105 年4 月19日因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無預警歇業離職,惟其離職退保前3 前內累積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 年,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資格,亦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5 年11月24日保普就字第1051017195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原告雖非自願離職,但因其於非自願離職前3 年內累計之就業保險年資尚未滿1 年,而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是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固非適法,但亦未因此致原告受有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害 95,04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薪資14,400元及資遣費3,303 元,共計17,703元,暨其中14,400元自105 年5 月16日起;另3,303 元自105 年1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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