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7號原 告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福利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33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1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01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9,16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組訓 長,於105年6月30日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嗣被告於105年6月底無預警倒閉,並未如數給付薪資,尚積欠原告105年4月份工資18,000元、105年5、6月 份之薪資各38,000元,以上薪資合計94,000元(計算式:18,000+38, 000 =94,000)及資遣費6,333元(計算式:38,000 x4/12x0.5=6,333),總共為100,333元。再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既為38,000元,則應以38,200計算月提繳工資,被告依法即應以上開金額每月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2,292元(計算式:38,200×0.06=2,292),然被告自105年3月 起至同年6月止,未為原告撥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應提繳 9,168元(計算式:2,292×4=9,168)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為此依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16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約定每月薪資38,000元。公司是經營不善,走到這地步也沒有辦法。員工很辛苦,會請股東開會看怎麼付這個錢。確實有欠原告所述之薪資、資遣費,至於會計有無按照原告薪資去繳勞工退休金伊不知情,都是會計做帳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組訓長,每 月工資38,000元,嗣被告於105年6月底無預警倒閉,尚積欠105年4月份至6月份之工資94,000元及資遣費6,333元,總共100,333元,另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將勞工退 休金9,168元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據,復被告對公司業已沒有經營,復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合計100,333元之事已當庭自認,雖其辯稱:不知會計有無提 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頁),已足認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撥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有無理由及數額計算之說明: 1.就被告積欠薪資數額部分: 查兩造間既存在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自屬有據。再原告每月薪資為38,000元,被告並未如數給付105年4月份工資18,000元、105年5、6月份之薪資各38,000元,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共94,00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2.就被告積欠之資遣費數額: 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底無預警倒閉,原告係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8,000元;再原告自105年3月1 日起至105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為4個月,是依上開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333元(計算式:38,000x1/2x4/12=6,333),業據被告對積欠 資遣費6,333元所自認,是原告本件請求資遣費6,333元,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提繳9,1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 說明: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即勞工保險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9,168元,兩造間於105年3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既為原告之僱主,自有依上開法令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為38,000元,又被告就上揭僱傭期間未為原告就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4個月期間提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參以兩造間於上 揭期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須依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再依10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6組第31級實際工資38,000元 ,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於105年3月1 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4個月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應 為9,168元(計算式:38,200x6%x4=9,168),應予准許。 4.小結:則本件被告尚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為100,333元(計 算式:94,000+6,333=100,333),及被告公司就原告於105 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其中4個月 期間,應提繳9,1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共100,333元,及被告應提繳9,168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就上開工資、資遣 費,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100,333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9,168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