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
- 原告
- 吳家慶
- 訴訟代理人
- 武燕琳律師
- 被告
-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人事副理並輪值保全工作,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原告曾受派至台中市南屯區國王與我社區、台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國小擔任保全,被告應依約給付薪資,惟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僅任職至民國102年9月11日,爰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之薪資共計46,667元(35000+35000×1/3=46667)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台中市南屯區國王與我社區、台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國小函附契約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89號偵查卷宗查明證人劉瑞珍之證詞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之薪資計4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