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87號
- 原告
- 許文騫
- 原告
- 葉晏棋
- 原告
- 楊登豪
- 原告
- 宋登進
- 原告
- 宋文智
- 原告
- 陳明河
- 原告
- 吳順得
- 原告
- 潘紅貞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特爾
- 被告
- 李樹梅即高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特爾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元、原告許文騫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原告葉晏棋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原告楊登豪玖仟貳佰伍拾元、原告宋登進新臺幣叁萬元、原告宋文智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原告陳明河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原告吳順得新臺幣陸仟元、原告潘紅貞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李樹梅即高明工程行、陳寵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被告陳寵明之起訴,聲明並更正為:被告李樹梅即高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梁特爾30,250元、原告許文騫3,450元、原告葉晏棋15,450元、原告楊登豪9,250元、原告宋登進30,000元、原告宋文智13,000元、原告陳明河23,000元、原告吳順得6,000元、原告潘紅貞2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核屬訴之撤回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0月止受雇於被告獨資經營之高明工程行,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人105年9月起至10月止之薪資,其中積欠原告梁特爾30,250元、原告許文騫3,450元、原告葉晏棋15,450元、原告楊登豪9,250元、原告宋登進30,000元、原告宋文智13,000元、原告陳明河23,000元、原告吳順得6,000元、原告潘紅貞22,250元之薪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打鐘卡、薪資袋,並有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6日,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