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5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 人 賴韋廷 被 告 許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19,01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周峰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9,901元(零件費用12,101元、工資17,800元,合計29,901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則為19,010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周峰輝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固屬違規停車,惟其當時既已熄火停車,依其左後車角、車燈等處遭撞及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倒車不當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碰撞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29,90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101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 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 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7年6月出廠, 直至103年5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 費用為12,101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10元{計算式:12,101-(12,101×0.9)=1,21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7,8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010元(1,210 +17,800=19,010),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