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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呂明坤

  • 當事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瑞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397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閎 黃香禎 被   告 賴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8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9元,餘新臺幣41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號全國枝5G4554FE55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最自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邱勁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275元(零件費用11,075元、工資13,200元,合計24,275元,原告請求金額為24,274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當時我沿台灣大道六段往台中市市區方向行駛。事故時,我一直沿慢車道路邊行駛,到肇事地點沒有注意路旁有停放車輛,就直接撞擊當時沒有剎車」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碰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275元,其中零件費用11,075元、工資13,2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 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4年2月出 廠,直至103年4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11,07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8元{計算式:11,075-(11,075×0.9)=1,10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3,2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308元(1,108+13,200=14,308)。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0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589元,餘411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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