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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5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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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安惠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普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則,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237元(即第一審請求98,371元-勝訴部分57,1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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