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52號原 告 羅婉瑜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玉 被 告 洪偉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覆議鑑定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洪偉儒為被告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大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洪偉儒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被告昇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號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市西屯區中清聯 絡道由大雅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中清聯絡道路大雅五七燈桿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羅本昌所駕駛,沿台中市西屯區中清砸道右轉中清聯絡道而由外側砸道進入主線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壞,經估價其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工資二萬四千四百零八元,零件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略以: 依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之次因,原告則為肇事主因,主張原告過失為百分之七十,被告為百分之三十,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無意見。對覆議結果無意見,尊重覆議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本昌駕駛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現場圖、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被告洪偉儒受僱於被告昇大公司而駕駛被告車輛於前開時地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兩造前開主張,本件訴外人羅本昌所駕駛之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由中清砸道之外側砸道駛入主線道而疏未注意讓左側直行於主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洪偉儒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之次因。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為相同之結論。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至證人即原告車輛駕駛人羅本昌固到庭證稱略以:「(車禍經過如何?)我是從南往北中清交流道下來,對方是北往南下來,也是下交流道,車輛很多,我開的很慢,鑑定意見認為我未讓左車輛下來是主因,當時我下交流道時我右轉過去,因為車流很多又紅燈我靜止,被告車輛是從我後方撞過來,本件沒有錄影設備,雙方車輛沒有行車記錄器,警察也說沒有錄影設備,我過去約一分多鐘,被告是聯結車,車比較大,我不可能搶他車道,覆議是採書面審,我有書面補充,但我寫的理由沒有答覆,被告是從我左後方過來的,若是兩車相撞是車頭碰車頭,我的車子是從左後車門到前面都有刮痕,保險公司也有說那裡有刮痕,報案時也有照相。事故當時被告要求我說車輛很多,我們到旁邊去談,車子有移動,是對方要求的,我有問有無保險,他說有,後來保險公司願意賠償,是因為日後保險費要提高,才無法和解。(有無車禍當時車輛位置的照片?)我有在現場沒有移動的相片。(有無其他意見?)是被告從後撞我。」等語(參本院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為本件原告車輛之駕駛人,其指陳被告車輛自後撞擊原告車輛,核與原告車輛係左側車身受損之事實尚有不符,況本件肇事經過並無任何錄影(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可供審酌,是證人所述自難逕採,附此敘明。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其中工資二萬四千四百零八元,零件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處估價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四年五個月又五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二千九百六十八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二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式:2968+24408=27376)。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萬零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27376×《1-0.6》=109 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三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覆議鑑定費用二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連帶負擔八百四十五元(計算式:3000×10950/38898=845,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90×0.369=5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0000=9143 第2年折舊值 9143×0.369=3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5769 第3年折舊值 5769×0.369=21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3640 第4年折舊值 3640×0.369×(6/12)=6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2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