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94號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山
- 訴訟代理人
- 鍾春生
- 被告
- 永睿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載明被告永睿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采彤,嗣因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即已變更為郭永富,遂具狀將陳采彤變更為郭永富,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自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止,對被告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詎被告積欠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二千四百五十元。又被告因片面違約致原告受有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之損害一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及依契約書第十七條後段約定之違約拆機費用三千元。另依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承作滿二年,未滿三年拆機,賠償一萬五千元」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一萬五千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萬零五百七十八元(計算式:2450+10128+3000+15000=30578),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存證信函等為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按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永富於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五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萬零五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千一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