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13號 原 告 林佳霖 被 告 黃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35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臺中市進化北路往益華街上,因過失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系爭車輛)。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原請信昌汽車修配廠估價須維修費13900元,惟被告認過份誇張而不願支付,原告僅得送 原廠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廠修護系爭車輛,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零件費用7,952元,工資 10,048元,合計為18,000元),且因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工作受有15,000元之損害(即因車輛維修期間105年3月15日至18日無法擺攤工作及105年5月10日調解請假無法擺攤,致受有上開日數租金支出3,700元、工讀生何知謙薪資每日1,000元計5日為5,000元、原告薪資每日1,200元計5日為6,000元, 此部分無法工作損失合計為14,700元),上開二項損失合計為3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豐文心廠結帳清單、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人網路通訊對話紀錄為證,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使之受損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前方行駛中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肇事,而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及原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5、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具上揭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再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其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 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輛車修理費中,工資為10,048元,零件費用為7,952元,有匯豐文心廠結帳清單、發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係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係102 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月4日,已使用2年7月又3日,應計為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7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952×0.369=2,934;第1年折舊後價 值7,952 -2,934=5,0 18;第2年折舊值5,018×0.369=1,8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18-1,852=3,166;第3年折舊值3,166×0.369×(8/12) =77 9;第3年折舊後價值3,166-779=2,38 7),加計工資費用10,048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復 費用為12,435元(計算式:2,387+10,048=12,435元),應 予准許;至原告此項目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輛維修期間105年3月15日至18日無法擺攤工作及105年5月10日調解請假無法擺攤,致受有支出上開日數租金3,700元、支出工讀生薪資每日1,000元計5日為5,000元、原告薪資每日1,200元計5日為6,000元,此部分無法工作 損失合計為14,700元云云,並提出工作場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傷勢,縱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進行擺攤工作,其仍非不得以其他車輛取代系爭車輛而仍得進行擺攤,所受損害應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致交通費用增加之損害,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擺攤而支出之租金、未前往擺攤而仍須支出之工讀生費用及自己薪資之損害,並非因本件車禍直接所致之損害,難認與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其因進行調解而未前往工作之損失,更非與被告本件過失肇生之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與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尚難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435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35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