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147號原 告 和隆企業社即藍錫麟 被 告 吳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承攬被告「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裝修鋁窗等工程」及「部分樓層大小鋁窗裝修之追 加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被告已支付訂金3萬元,尚有尾款8萬元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05年7月2日施工完成並交被 告使用,且被告驗收要求改善部分,原告均已全部修補完成。詎料,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8萬元,被告置之不 理,更無理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永久保固責任及簽立無限期保固書後,始願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惟依一般工程慣例,保固期通常自完工起算一年為限,原告曾申請調解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以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8萬元未付乙節固不爭執。惟系爭工程,原告所提供之窗 框尺寸不對,且工法有問題,以致過於密合而無法填補水泥,又原告將部分窗框裝歪了,有很多螺絲未鎖上,工程偷工減料,造成漏水問題。被告曾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都不處理,是系爭工程既未修補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被告希望原告拆掉重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5日承攬被告「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裝修鋁窗等工程」及「部分樓層大小鋁窗裝修之 追加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1萬元,被告於簽訂當日已給付訂金3萬元,尚有系爭工程尾款8萬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0頁)、完工照片(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請款單、工程保固書(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等件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而未修補,亦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外,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並未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於105年7月2日施工完成 並交被告使用,且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其均已修補完成,故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萬元等語。惟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而未修補,亦未經被告驗收完成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於105年7月2日施工完成並交被告 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完工照片(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請款單、工程保固書(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施作完工後外觀照片(本院卷第92頁至97頁)、完工證明單(本院卷第98頁)等件為證,當堪信屬實。本院酌以被告之抗辯,主要在於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詳見下述),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未經修補完成,據此辯稱其得拒絕驗收支付系爭工程尾款8萬元云云,尚無可採。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應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 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或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兩造爭議之系爭工 程是否具有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存在?以及瑕疵修補之費用如何?兩造均陳稱因爭議之金額與鑑定勞費之支出不成比例,故均無意送請工程專業鑑定機關為鑑定,並同意本院依上開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經查,原告所提之上開系爭工程完工照片、請款單、工程保固書、施作完工後外觀照片、完工證明單等件,雖得認系爭工程業經其施作完成,然尚無從證明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且其業已將瑕疵修補完成。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告所提供之窗框尺寸不對,以及工法有問題,以致過於密合而無法填補水泥,且原告將部分窗框裝歪了,有很多螺絲未鎖上,造成漏水問題;又被告曾要求原告修補改善,但原告尚未修補完成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瑕疵(包括窗框尺寸不合、安裝品質不良、漏水等)之錄影光碟,以及包括上開錄影光碟畫面照片及工程瑕疵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80頁)。本院觀之被告所提之上開錄影畫面及工程瑕疵照片,確可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具有窗框尺寸不合、安裝不良、以及漏水等瑕疵存在。參諸原告自陳被告原有之窗框尺寸為8公分,而其所提供之窗框為10 公分(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就該2公分之差距,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正確之施工因應,以避免被告所主張因該窗框尺寸問題所導致之一連串安裝工法、安裝品質不良(包括齊整度、密合度)以及漏水等瑕疵產生。再觀之原告自己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第84頁以下),清楚可見,於上開LINE對話過程,被告確曾不斷提出有關原告安裝品質不良、施工工法及漏水等問題;且事後雖經原告部分修補,惟被告仍因上開問題,而要求原告負被告要求之保固責任,兩造協商因而破裂。事後兩造並因此於105年7月20日至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終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此亦有該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就上開證據資料及相關事證綜合研析,自堪認定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安裝品質不良(包括齊整度、密合度)以及部分漏水等瑕疵存在。本院酌以本件乃因原告所提供之窗框尺寸與舊有窗框尺寸不同所導致之安裝工法及品質不良(包括齊整度、密合度)以及部分漏水等瑕疵,以及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雖為11萬元,惟其中約僅一半為窗戶工程,尚有其他與窗戶無關之工程等情,因認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說明,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萬元 ,惟被告亦得以原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3 萬元。故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應屬有據。(計算式:8萬元-3萬元 =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 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素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