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呂明坤
- 法定代理人蔡錦州、林彥甫
- 原告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57號原 告 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州 訴訟代理人 蘇逸 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7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員林御花園」續接器工程,約定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4,992元。嗣經原告依約完成工程施作 ,然經向被告催索上開款項,被告僅為部分給付,剩餘43,071元之工程保留款迄今均未獲支付,而依照兩造公司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係在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請領,請求依據是在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查原告有電話向被告確認系爭工程是否已取得使用執照,可否請領保留款,被告沒有拒絕給付,只說因為被人倒帳,所以沒有辦法給付上開保留款,而依工程慣例,在工程完工後一年內,應該可以取得使用執照,本件原告是在103年10月29日完工交付被 告,被告至遲於104年10月29日前應已領得使用執照,且原 告有到現場看過,系爭透天房屋建案都已經完工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工程 合約書及工程款請領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3,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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