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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343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43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陳智輝
被告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3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之非營業用電,登記使用表燈電號為00-00-0000-00-0 ,積欠民國102 年8 月、10月、11月份電費計新臺幣(下同)15,573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並依公司法規定增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賴德鑫已死亡未列入),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具狀答辯:被告為廣三企業集團之子公司,而廣三企業集團實際運作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曾正仁(下稱曾正仁),各家子公司全由曾正仁指定員工充當名義負責人,而原告所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春樹(下稱葉春樹)原為廣三企業集團之員工,僅為人頭,無權過問經營事務,且已於88年7月13日遭解職,是葉春樹應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積欠電費15,57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且對於上情並未具狀表示爭執,是堪信原告該部份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房屋上揭積欠之電費15,573元,則為被告所具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其實際負責人應為曾正仁,原告應向曾正仁求償等語,惟本件係因系爭房屋積欠電費而遭原告提起訴訟,系爭房屋申請用電之契約相對人為「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具獨立之法律人格,故原告列明「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並無違誤,乃屬適格之當事人,核與「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自然人為何,並無關連,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甚明。

2、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清算人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算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予改選,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7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43290 號函令原告限期於96年9 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惟原告未遵期改選,經濟部遂於99年4月20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7401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前開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原登記之董事長賴德鑫已於103年6月23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卷宗後,知悉被告業由本院選派葉春樹為其清算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可據;是參以本件系爭房屋積欠之電費屬被告應付之帳款,為清算人清算被告債務之職務範圍等情後,被告之清算人即葉春樹無訛,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故葉春樹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甚顯。

3、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葉春樹僅為其名義負責人,並無經營實權等語,惟縱使被告所辯為真,此代理權之限制僅係被告與葉春樹間之內部問題,名義上葉春樹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既有足以讓第三人信任之外觀,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即不得以非實際負責人之內部事由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另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刑事判決,辯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曾正仁等語,惟民、刑事訴訟本係各自獨立,刑事案件之認定事實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亦即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基於兩造當事人之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而為裁判,即使民、刑事訴訟終局認定結果發生歧異,亦屬司法審判獨立精神之真諦。是被告所舉前揭刑事案件之認定,要難逕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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