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775號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胡佳君 陳彥盛 被 告 曾暐智即宏鴻通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授權訴外人陳品蓁與 原告簽訂LED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其型式規格為P16、七色、12字、雙面橫式招牌(下稱系爭 標的物)。嗣原告於103年1月17日按裝機需求單所載裝機地址即台中市○○路0段000號裝機完成。而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被告應於安裝完成次月1日起,分30個月,每月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4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瑋智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亦未授權陳品蓁簽約,而被告曾瑋智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上班,宏鴻通訊社交由被告所聘任之店長陳品蓁管理,應係陳品蓁盜用宏鴻通訊社店裡抽屜之大、小章與原告簽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ED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 、裝機需求單、繳款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就未交付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租金乙節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本件系爭合約之締結有無經被告授權?茲敘敘如下: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復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締結係被告授權陳品蓁,且經陳品蓁蓋用被告之大、小章,始完成締約,復衡以兩造未爭執系爭合約上之印文為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則系爭合約依法即推定為真正。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非伊所簽訂,亦未授權陳品蓁簽約,然參之被告自承「我有看到該LED大型顯示屏,我有問陳品寨 ,她說她都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既知悉LED顯示屏之裝機,系爭 合約亦係因應宏鴻通訊社經營所締結,則可認系爭合約之締結業得被告本人授權,本件並無無權使用之人盜蓋用印章等情形。被告抗辯非本人親自締約不應負責等節,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據以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