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62號原 告 鎰晟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揚 被 告 鑫鎮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城 被 告 郭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怡正於民國105年5月6日14時33分許,駕 駛被告鑫鎮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鎮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東平路715巷往東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 與東平路715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明揚所駕駛而在上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後估計應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800元(含鈑金工資12,000元、烤漆費用4,800元),又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23日至8月1日送修期間,共計10日無法使用,因此造成原告受有70,000元之營業損失,上開合計為86,800元,應由被告共同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00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就是原告修理之部分,當時警察有拍照,兩者是相符的。系爭車輛前雖因酒駕曾撞過1次並加以修補,但本件係肇事車輛自後撞擊,又向 前推擠到車門,並無不符之處。被告表示原告沒通知即修理系爭車輛,但修配廠之證人蔡勝裕可以證明有通知被告,也可以證明系爭車輛共修理10天。 二、被告則均以:當時原告乃停車在肇事車輛前面,遇到黃燈後緊急煞車,肇事車輛是起步在原告後面來不及停下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故對本件車禍係由被告郭怡正之過失所造成乙情沒有意見;又被告郭怡正當時受僱於被告鑫鎮業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對於被告鑫鎮業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責任亦無意見。但肇事車輛因本件車禍玻璃破損,但碰撞地方卻沒有損傷,警察到場原告稱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受損,而警察看到的是生鏽情形,且原告稱之前酒駕時曾撞過車。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編號1、2、3生鏽地方與本次車禍無關 ,但4至6部分則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此外,車門部分原告表示卡卡的,被告同意會請修配廠修理,但原告卻表明要自己修理,但雙方已協議好估價讓被告知道後才可以修理,原告卻於經過2個多月後才去修理,並拿估價單要被告付錢,被 告均無法接受。此外,被告要求立刻修理系爭車輛,原告卻拖2個多月才前往修理,故被告認為並無原告所稱因此休息 10天而造成70,000元營業損失之事實,也否認原告所稱1天 損失7,000元。再者,被告認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輛受損所 應支出之修理費以6,000元即已足,因被告曾請保養廠前去 估價,保養廠表示只要5,000元至6,000元即可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郭怡正於執行職務時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自後追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經送修後共應支出16,800元之修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旭威汽車實業行之估價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修理照片6張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105年5月6日到場處理員警張季平之職務報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於105年9月9日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28091 號函回覆本院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幀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86,800元,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郭怡正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郭怡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當時靜止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郭怡正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郭怡正乃受僱於被告鑫鎮業公司,當日駕駛肇事車輛肇事時係在執行職務中,則僱用人之被告鑫鎮業公司自應與被告郭怡正負連帶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賠償之責任,依法亦無不合。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應支出修理費16 ,800元(含鈑金工資12,000元、塗裝4,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旭威汽車實業行估價單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前開估價單維修修項目編號1、2、3所列修理部分與本件車禍無 關;此外,原告自己遲延2個多月才修理,否認原告有70,000元之營業損失,修理費應為6,000元等語,然查: 1、證人張季平於本院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這份交通事故為你製作?)是。當天我到現場發現2台貨車車禍,我開始拍照,拍 照完後測繪現場圖,第1台車畫完後第2台車還沒畫,他們就說要和解,於是我註記雙方自行和解,於是沒有做下去,當時雙方酒測顯示都沒有喝酒。」、「(問:【提示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此為照片,是否記得當天看到的交通事故車禍,就證人所記得是如何碰撞,有無受損地方?)後面白色車右前車角追撞到藍色貨車左後方。」、「(問:當時有無看到車輛受損情形?)藍色強調車斗被向前擠壓,就是第17頁下方照片,因原告特別向我表示車斗向前推擠於是拍這張照片。」等語;另證人蔡勝裕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述:「(問:擔任何職業?)修理車子,在旭威汽車實業擔任汽車修理工作,我是受僱員工。」、「(問:【提示本院卷第34頁)是否見過此份估價單?】是我寫的。」、「(問:後來這份估價單的車子,有無維修?)修一半。」、「(問:為何僅修一半?)因為被告不給錢,所以只有修一半。因為原告叫我向被告的小姐就是鄭淑芬報價,我說一萬多元,然後說要再聯絡就沒有聯絡了。」、「(問:所以鄭淑芬作證的1通電話是證人蔡勝裕所打得電話?)是。但是後來沒 有再聯絡。」、「(問:迄今車子有無修理?)修理一半,剩下烤漆。」、「(問:不管實際上修理,就估價這份,如果有付錢,正常的修理工作天要幾天?)10天,因為車子要頂高、推後面,車頭要焊接、要鈑金鈑平,連烤漆加上去要10天,因為要花費時間。」、「(問:所以鈑金、校正部分弄好了?)是。」「(問:維修有無照相?)有。」、「(問:(提示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否就是這些照片為修理的範圍?)是。車斗有跑掉,車斗從後面被追撞,往前推擠車頭,導致左邊的門無法打開。」、「(問:估價單上面只有校正、鈑金、工資,是否沒有更換零件?)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到車斗後,車斗再前推撞到車頭及車門等情,應堪採信;另依估價單上維修項目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均為左後車門及車身等相關部位,且比對卷附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照片與維修照片所示維修部位均相吻合,益徵原告主張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屬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亦可採信。又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既均為工資(含烤漆),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6,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另抗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並以曾請其他保養廠前去估價,而表示只要5,000元至6,000元即可修復云云置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又被告既表示原告堅持要自行維修,可知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所舉之保養廠進行檢測估價,是縱該保養廠確有前往估價,衡情亦無法以儀器加以檢測,至多僅得以目測之方式施以評估,其正確性實非無疑,故仍難因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日送修期間,原告有10日時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營業之損失,以每日7,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70,000元等情,但為被告 所否認;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有上開營業損失存在,且與本件車禍亦無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提出105年3月、4月及7月之應收款表為證,但原告亦自承上開工作損失的證明是伊附上營業額由伊自行繕打的(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明確,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則原告上開營業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上開營業額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段時間有該等營業之收入,仍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確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營業而造成損害。參以,證人蔡裕勝固述系爭車輛完全修復應耗時10日,但亦同時證稱系爭車輛仍有烤漆部分未完全修復完畢,則系爭車輛是否確已進廠修理10日,亦非無疑。原告亦迄未能提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確實因此而無從營業並造成其實際上之營業損失,則難認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應認被告此部之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34元),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9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