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74號原 告 黃國泰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 被 告 蘇振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5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後於106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訴外人鼎鈺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鼎鈺公司)擔任業務直銷人員,由於業務之需要,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之用途,惟因被告積欠銀行貸款未還清,被告為免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其銀行帳戶,遂自104年8月9日起向原 告商議借用原告所有合庫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為鼎鈺公司業務之用,兩造約定無論鼎鈺公司有無獲利,被告每月均需給付2000元予原告,作為被告使用原告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對價,其後被告則於105年8月25日歸還原告系爭合庫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惟因被告就上開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合計13個月之帳戶使用費用共26000元(計算式:2000元×13個月),僅曾給付7000元,另於104年10月至11月 間又匯款3000元,再於105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後 又給付3000元,是剩餘13000元迄未給付(計算式:26000-7000-3000-3000=13000),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合夥創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共同合夥經營事業,約定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予其保管以供上開合夥經營使用,其確有向原告借取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使用,且口頭約定每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使用帳戶之對價無訛,然因創業期間可能並無收入,故同時亦口頭約明給付前提為系爭合夥事業需有收入獲利,方須給付原告。兩造原約定其使用原告系爭合庫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期間自104年8月9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後更改為至105年8月25日止。其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雖有給付原告 3000元無訛,然此乃因原告答應要撤回對其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所致,並非其有何義務或系爭合夥有何獲利而交付,因系爭合夥並未獲利,故其無庸給付原告其他款項,其之前還款7000元及於104年10月至11月間匯款3000元予原告,亦 係基於與原告系爭合夥需要,非借用原告合庫銀行帳戶支付對價,原告對兩造約定其每月需給付2000元為使用原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對價並未提出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元,當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合庫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為鼎鈺公司業務上用途,兩造約定被告需給付每月2000元作為使用原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對價,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即歸還原告系爭合庫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提系爭合夥契約亦為原告所是認而可得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無論鼎鈺公司有無收入獲利,被告每月皆需給付2000元為使用原告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對價,被告就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合計13個月帳戶使用費用共26000元,尚欠1萬3000元未為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原告主張被告需給付上開款項即1萬3000元,有無理由?此涉及被告抗辯兩 造口頭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使用帳戶之對價,惟前提為系爭合夥事業需有收入獲利,方須為給付等語,是否可採?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據以判斷。準此,兩造間既有被告應支付帳戶使用費用每月2000元予原告之協議存在等情,並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自堪認無訛;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就上開期間約定應支付之帳戶使用費用尚積欠1萬3000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核諸兩造於104年8月9日簽訂系爭 合夥契約欲合夥經營事業,並於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約明 相關合夥帳戶之使用係原告提供帳戶及名義登記經營,提供予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之用,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予被告「保管」,第2條並明定因為係以原告名義經營, 故合夥事業有收入時,要分配所得時,需先扣掉稅金,兩造才能分配所得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合夥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提供系爭合夥帳戶予被告乃基於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上開事業時,原告所必要提供之物無疑,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非僅供其個人使用,係供兩造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之用,是兩造亦同時約定需有合夥獲利,方須給予上開帳戶使用費等語,乃與系爭合夥契約上開約定互核相符,當屬有據。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104年8月起至105 年8月止合計13個月之帳戶使用費,兩造並未約定該費用 應待合夥事業有獲利方須為給付云云;然則,觀諸兩造系爭合夥契約之原約定期間乃至105年12月30日,惟其後更 改為至105年8月25日止,而系爭合庫帳戶之使用期間亦併更改為同此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使用系爭合庫帳戶之期間乃與系爭合夥契約之存續期間全然一致,是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合夥契約中已約定合夥事業有收入時,兩造始分配所得,是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使用系爭合庫帳戶部分亦有此約定等語,當屬符於常理及事實,堪可採信。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夥事業確有何收入獲利可得分配及供給付系爭帳戶使用費,從而,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每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使用合庫帳戶之對價,其前提係兩造合夥事業需有收入獲利,然系爭合夥並無獲利而提前終止,是其毋庸再行給付原告所請求之上開款項等語,洵屬有據。準此,原告徒以兩造有借用合庫銀行帳戶之協議存在,被告應按月支付帳戶使用費2000元予原告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云云,尚嫌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使用費用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