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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78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告
士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瑋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96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其等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果,經本院核發100年6月13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二字第44954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二字第113990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陳瑋宗服務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上開扣押命令於104年11月24日送達於被告。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就訴外人陳瑋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22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二字第88036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及104年12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二字第88036號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併案執行,命被告依該移轉命令將訴外人陳瑋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移轉於原告及華南銀行,上開移轉命令於104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告。而訴外人陳瑋宗於105年1月至同年9月,有任職在被告公司,被告每月給付訴外人陳瑋宗之實際薪資為何,原告無法得悉,故以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0, 008元計算3分之1,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陳瑋宗自105年1月至同年9月底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得支領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依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計算得出之金額為22,557元(計算式:20,0081/337.58%9)。綜上,原告依領得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55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4年11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二字第113990號執行命令、本院104年12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二字第88036號執行命令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036號(併案103年度司執字第10011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3990號)民事執行卷宗等件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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