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477號
- 原告
-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騰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意茜
- 被告
- 尚爵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102年9月2日向原告訂購PK10ml真空瓶2,000個,其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18,000元(不含5%之營業稅),均經被告回傳確認,原告已將PK10ml真空瓶2,002個交付完畢,全部貨款加計營業稅後為118,116元,被告迄今僅於104年8月11日支付50,000元,其餘68,116元,遲未獲被告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上開產品有瑕疪未解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確認單、出貨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上開產品有瑕疪未解決云云,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