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4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483號
- 原告
- 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惟智
- 被告
- 統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震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修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 日訂有如原證1 所示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人力仲介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接續聘僱或管理等事項,委任期間自該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嗣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為被告招募NGUYEN VANDUY、NGUYEN QUANGTRUNGM2名外籍勞工(下稱系爭外籍勞工)。然被告於105年6月1日竟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原證2 ),且代理系爭2 名外籍勞工終止與原告所訂之勞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服務契約),停止向原告給付服務費。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之規定,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即每名外籍勞工聘僱3年期間,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1,800元、第2年1,700元、第3 年1,500元。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後,原告即損失可向系爭2名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5萬3000元。爰依上開標準計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兩造間雖訂有系爭人力仲介契約,然被告公司之外勞仲介項,早自100 年間起便委由訴外人洪永峰(時任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理),惟因訴外人洪永峰跳槽至原告公司服務,兩造始簽有人力仲介契約。因訴外人洪永峰與原告間之關係,類如計程車靠行之關係。嗣後訴外人洪永峰離職,被告始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繼續由訴外人洪永峰所設立之公司繼續為被告服務。是系爭人力仲介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洪永峰。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
2.原告公司之所以願無償執行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受委任之事務,係著眼於服務外籍勞工在台所得工資中按月分期扣取之服務費,以分期收回原告受被告委任所支付之開銷成本。依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被證1 )討第145及146頁所示,原告透過國外仲介公司已向外籍勞工收取高額仲介費越南12萬6142元,此與原告要以按月收取之服務費以回收成本之主張明顯不符,尚難請原告受有損害。
3.依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費用,被告均已結清,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而原告就其引進之系爭2 名外籍勞工之服務費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並無為原告每月代扣系爭2 名外籍勞工服務費之義務,且此亦為就業服務法所不許。系爭2 名外籍勞工應給予原告之服務費應由原告自行向系爭2 名外籍勞工收取,與有無服務亦無關係。是縱認原告受有上開服務費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無關,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4.依被證2所示外籍勞工仲介之淨利潤僅為28%。是以,縱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註:被告否認),亦僅能請求扣除成本後之淨利。另原告1 次請求,亦應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向被告所請求者係其與系爭2 名外籍勞工所訂之系爭勞務服務契約每月可得向系爭2 名外籍勞工原可得請求之服務費。是依上開說明,其可對被告為上開之請求者,須存有法律之規定或兩造當事人間之約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所訂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雙方並無約定,被告應為原告代扣系爭2 名外籍勞工依系爭勞務服務契約每月應繳予原告之服務費乙情,業據兩造陳明(本院106年1月25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為憑(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520號民事聲請卷第5、6頁)。次查,系爭2 名外籍勞工係按月,不論原告有無服務,均須給付原告服務費乙情,已據原告陳明(同上審理筆錄)。是以,被告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無論原告應對系爭2 名外籍勞工之服務有無受影響,然對於原告向系爭2 名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均無關係。原告果若受有上開損失,亦係系爭2 名外籍勞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務服務契約之結果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既可隨時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原告所稱上開所述向系爭2 名外籍勞工依系爭勞務服務契約每月收取之服務費,亦均不因被告之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而受影響,原告果若受有上開損失亦與被告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無涉。則原告本於民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所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有未洽,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