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86號
- 原告
- 振傑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桂花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涵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霖
- 被告
- 聖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寶禎
- 訴訟代理人
- 莫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將所有因車禍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修車廠進行維修,並表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50元將由系爭車輛之承保公司即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為給付,原告嗣後依約完成系爭車輛之修復,並開立買受人為第一產物公司之發票,然因第一產物公司調查後認被告系爭車輛之車損非屬承保理賠之範圍而已拒絕給付,原告遂向被告追討上開款項,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第一產物公司所指肇事逃逸之情,第一產物公司不得因此拒絕理賠,原告前既同意代位被告向第一產物公司求償上開修理費,並開立以第一產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自應循先前應允被告之方式逕向第一產物公司求償,此由原告交付系爭修復完畢之車輛予被告時,亦未向被告為請款,可知系爭車輛係第一產物公司委請原告修理,被告並未同意,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第一產物公司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復被告對於原告確已就系爭車輛完成估價單所示項目之修復,並將修復完成之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等情亦未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至被告固以前情置辯,並稱被告實無肇事逃逸之情,第一產物公司逕依訴外人即員警周俊賢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事件之違規事項欄內註記被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員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理而逃逸等語,即拒絕理賠,顯屬無由,原告應依前所為代位求償之約定向第一產物公司請求本件修理費等情,並請求傳喚相關員警以證被告並無肇逃之情云云;然則,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交付放置原告修配廠為修復,修復期間長達1個月之久,迄至修復完成後原告交還系爭車輛即為受領,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確有上開承攬等契約關係存在,容無疑義,是以,原告縱使前曾向被告表示就此被告本應擔負之修車費用,因被告有向第一產物公司投保,故可代被告逕向第一產物公司請求,並開立第一產物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無訛,然此僅屬原告為使被告免去先向第一產物公司領取保險金後再行轉支原告之便利,尚非使被告因此即脫免上開修復費用之給付義務,是被告以前情置辯,自屬無據。況且,原告向第一產物公司請款後,已遭第一產物公司拒絕對被告為理賠事宜,並函知被告告不予支付上開款項,原告因此迄未代位領得上開款項,亦如前述,從而,原告逕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車款項,當屬合法有據,而被告所辯上情,委無可取,且請求傳喚員警以為調查之事項,核與本案無涉,容無必要,是不予為之。
(二)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款項4萬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修車款項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車輛修復之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350元,及自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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