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給付設計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原告
黃新洋
被告
博斯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以書狀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博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斯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以書狀追加博斯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富庭為被告,並另追加請求被告博斯公司及丁富庭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其追加後訴之聲明金額超過1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而被告亦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