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 原告
- 黃新洋
- 被告
- 博斯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以書狀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博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斯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以書狀追加博斯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富庭為被告,並另追加請求被告博斯公司及丁富庭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其追加後訴之聲明金額超過1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而被告亦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