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吳蕙玟
- 當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林秉毅即林柏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48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林秉毅即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9月10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前與訴外人興奇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20,136元,以每月為1期,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付款金額 為839元,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期付 款日為每月12日,依據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 由原告受讓前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被告自95年3月12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尚有8期未付款,系爭契約亦於95年10月12 日屆期,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尚欠本金6,712元,爰 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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