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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5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56號

原告
大昶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瑞
訴訟代理人
陳恒裕
被告
士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2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棒形張力壓力試驗計、量測放大鏡、扭力扳手、音響型扭力扳手、塞規及零件等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527元。而就其中貨款36,383元部分,被告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為貨款之支付;至其餘貨款35,144元部分,被告則迄未支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仍均未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6,383元,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貨款35,1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27 元,及其中36,38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另35,14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0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27元,及其中36,38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另35,14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1.  │104 年9 月5 │5,093元       │104 年9 月7日 │TF0000000     │
│    │日          │              │              │              │
├──┼──────┼───────┼───────┼───────┤
│2.  │104 年10月5 │31,290元      │104 年10月5日 │AB0000000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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