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576號 原 告 顏宇培 被 告 吳易展即鑫印服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詹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服裝布副料。」;而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亦當庭表示同意,業經記明筆錄可按,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向被告訂製4組服裝( 含外套、衛衣、長T、長褲,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支付 定金30,000元及價值約20,000元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服裝布副料予被告,被告並一再向原告承諾如無法達到原告所要求之製作標準,將全額退還定金。嗣因被告無法達到原告所要求之製作標準,竟於104年9月27日毀約,且向原告表示不願再製作,其間,因原告同意被告扣除其中一款外套打板、打樣及材料等費用共4,500元後,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訂金僅 餘25,500元,然被告竟拒絕退還上開定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返還。又被告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定金後,因無法製作達到原告所要求標準之服裝而表明不願繼製履行系爭契約,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1,000元(計算式:25,500元×2=5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4年9月27日向原告表明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前,已累計5次遲交樣品,兩造原約定於104年8月初原告收到樣品後下單,被告並應於同年9月中旬交貨,惟被告卻遲至同年9月17日才交付樣品,且後續不斷要求 延長工期及遲遲不願簽訂合約。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於104年6月24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於當日支付定金3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已分別於同年6月 26日及同年6月30日以LINE傳送大學T及外套的樣品給原告,原告表示毋須大幅度修改,因此被告乃將外套的樣品寄給原告,嗣原告於同年7月4日表示要修改,惟原告直到同年7月 12日才將要修改的外套設計圖傳送到被告訴訟代理人詹皓安之信箱。原告於104年7月15日表示收到被告寄的褲子樣品,但認為費用太貴,而將褲子寄回給被告;又原告於104年8月7日表示取消外套的訂製,並願意負擔材料費用,被告計算 外套打板、打樣及材料等費用共4,500元,雙方並同意自定 金中扣除上開費用且合意取消該款外套之訂製。此外,原告於104年8月18日要求收到衣服及褲子才要一起下單,但於104年9月14日被告依原告指示製作的長T及衛衣時,原告卻雞 蛋裡挑骨頭要求被告重作,然未將確認樣品給被告,被告遂表示在原告確認前無法繼續製作,原告遂以LINE表示「那就不要做」,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無法繼續履約,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24日向被告訂製服裝4組,並支付定 金30,000元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服裝布副料予被告,其間,兩造同意被告扣除一款外套打板、打樣及材料等費用共 4,500元定金僅餘25,500元,嗣被告於104年9月27日向原告 表示不願繼續履約,惟被告卻拒絕退還剩餘之定金25,5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返還前開訂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服裝布副料附件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1,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260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 解除,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間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向原告承諾如無法製作達到原告要求標準之服裝,會全額退定金款項,及於104年9月27日向原告表示不再履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詹皓安之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為證,而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詹皓安(下稱被告訴代)於104年6月12日表示:「沒有問題的話,付訂金就可以趕快安排打樣給你確認,如果無法達到你的標準,會全額退訂金款項,這你不用擔心。」,另於104年6月17日表示:「如果一直都達不到你的標準,我全額退訂金給你都沒問題喔。」,再於104年9月27日表示:「我們老闆評估之後,沒有要幫你製作了,這部分我們找時間看要不要來公司協商,費用部分要怎樣去算。我會把布料那些一併寄回去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及第13頁)可知,被告確有一再向原告保證可以達到原告所要求之標準,而被告既已為前開承諾,則事後抗辯稱係因原告不斷要求修改,甚至雞蛋裡挑骨頭要求被告重作,致無法繼續履約云云,難謂有理由。 ㈣、被告另抗辯表示,系爭契約係原告自行先於104年9月14日單方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惟依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9月14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那就取中間 日11/10號,我最後底線,不然不做了。」,被告訴代表示 :「老闆說等到你確認,不然東西停擺,無法動工。」,原告表示:「現在不是在跟你確認嗎」,被告訴代表示:「 11/10我問一下」,原告表示:「11/10日,衛衣等確認再寫,但日期不能變更」並傳送製作合約電子檔案、「改好了,另外我把我先付的訂金加上去,衛衣有確認再下,這禮拜沒確認就不做了」,被告訴代表示:「這份應該沒問題」、「你樣品趕快寄回吧」、「明天要收到」,原告表示:「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及嗣後之104年9月17日之LI 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長tee:黑色發泡印不夠黑,要黑色;衛衣:中間印花帶黃色不行,黑色也不夠黑,還有印花底布太皺。兩款印花重印在本布上先給我看,不用車樣,這樣多久可給我?」,被告訴代表示:「我有附一塊發泡黑布樣」、「之後能到那個效果」、「印花布底是材質特性」,原告表示:「看到了,那個可以」,被告表示:「花戴黃色是指哪邊呢」、「花帶」,原告表示:「整個印花色,應該是純黑灰白,但他有帶黃色」,原告並傳送衣服樣式照片2張(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亦可知, 原告並未於104年9月14日向被告表示自該日起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觀諸雙方於104年9月17日仍就製作衣服樣式之修改事宜進行討論,難認被告所辯原告已於104年9月14日向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為真實。 ㈤、此外,依前揭被告訴代於104年9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於該日向原告表示不再繼續履約,足證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始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行不能,自應就該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被告卻僅一再以原告不斷修改等情為由做為抗辯,然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它相當證據證明,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㈥、本件既係由被告於104年9月27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迄未能提出解約之正當理由,則系爭合約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行已甚明確,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有理由,且不因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定金2倍共51,000元,為有理由。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定金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