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呂江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2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呂江宜真於民國104年8月14日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東區東英里十甲東路與旱溪街口,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之金納利有限公司所有,為訴外人林聖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查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34,550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塗裝、工資則為27,382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遵號誌致遭被告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參,再參以訴外人林聖賢於警詢當時確實陳明:伊由東英七街沿十甲東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對方自伊左側沿旱溪街往東英路方向行駛,伊行駛於快車道,在路口內伊車左前側和對方右側碰撞,伊當時係綠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至被告雖曾於警 詢稱:伊是看綠燈慢慢行駛云云(本院卷第21頁),惟其亦稱:伊行駛於慢車道,對方自伊何處過來伊不知道,未看到對方。在路口內,伊車右側和對方車子何處碰撞伊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21頁),其行駛至交岔路口,竟未察覺系爭車輛亦行駛至該處,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倘其係綠燈慢慢行駛,何以未看到被告車輛,是其所述尚難遽採,再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翻拍光碟(本院卷第16頁)內容觀之,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之對向均有車輛行駛,顯見該行向為綠燈,而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當時系爭車輛適向右閃避,適拍攝到被告車輛行向方之對向車道之車輛均處暫停紅燈狀態,且暫停車輛有數台,可見均是停等紅燈狀態,足見被告車輛之行向當時確實為紅燈無誤,在在可證被告警詢所述並非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應遵守燈光號誌,竟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違反交通號誌,致碰擊系爭車輛,其確有過失至明,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未發現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聖賢具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均足認定被告確有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4,550元,其中工資費用4700元、塗裝17940元、零件1191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8月1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又 13日,計為2年,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4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910×0.369=4,395;第1年折 舊後價值11,910-4,395=7,515;第2年折舊值7,515×0.369= 2,773;第2年折舊後價值7,515-2,773=4,74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上工資、塗裝費用4,700元、17,940元, 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7,382元(計算式:4742 +470 0+17940=27382),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27,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