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2號
- 原告
- 黃豊益
- 被告
- 楊鈞泓
- 訴訟代理人
- 翁寬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營業損失80,000元,共計1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有跟修車廠聯繫,同意系爭車輛修車金額為13,500元,但此部分尚未考慮法定折舊,且被告認為系爭車輛有10幾天無法使用,是不合理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雖起訴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登記為東益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雖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實難認其有所有權及營業權遭受侵害之情;縱原告為東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自然人與法人分別為不同權利主體,兩者人格各自獨立,原告個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難認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