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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66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66號

原告
鴻潔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堂
訴訟代理人
廖正滄
被告
寬立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淋
訴訟代理人
蔡敏慧

      廖宜順

      吳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包麟居建案之外牆清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完工,並經被告指派工地負責人廖宜順經理勘驗驗收完成,約定於104年7月間支付10%工程款之保留款。原告開立日期104年5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29,425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業已收到被告交付之104年6月15日到期之面額206,482元之支票,惟迄今被告遲遲未付保留款22,943元。期間原告多次電詢,被告公司請款負責人陳主任表示工程未結束,故尚不能付款,期間被告亦未表示原告施作之外牆有缺失。104年11月底再次詢問,竟回覆工程已結束,保留款已被扣除,惟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否認被告所述,原告承包外牆部分之清潔,未承包室內部分之清潔。原告完工後已請被告驗收,嗣自始至終均未接獲被告要求原告改善之通知,被告104年12月14日之函文,原告收到異議狀才收到。外牆部分原告之施工沒有問題,104年5月12日完工已經請被告公司廖經理驗收,他表示可以請款,104年77月間才說保留款有問題。清潔工作做完就要驗收,否則若有人污染就沒完沒了。若有缺失被告亦需提出照片等證明。原告公司人員廖正滄與上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寓公司)賴麗美是朋友關係,賴麗美說外牆沒有問題。且原告未向被告表示原告與上寓公司是互助關係,有事通知其中一家即可。廖正滄當時都在工地,有事可以直接找廖正滄,報價單上也有原告公司的電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被告通知其施作部分外牆有泥渣沒有清洗,需清潔改善,仍未能配合,被告已於104年12月7日告知原告為室外牆面泥渣清潔改善,原告表示只負責清潔外露樑,並無清潔外牆,惟經查證合約明細,確屬原告施作範圍。又訴外人上寓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室內清潔,原告承攬室外清潔,當時雙方均告知原告與上寓公司屬於互助關係,只要聯絡其中一家公司即可,104年6月間上寓公司之人員賴麗美至工務所請款時,被告已告知室內外清潔工作未完善者要求改善,並請他們告知原告公司;賴麗美於104年6月15日派員至工地改善,但表示無法配合工地業務之流程施作清潔,被告當場告知會安排其他工班配合交屋作清潔工作。被告嗣後另委請尚揚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處理,費用超過保留款。原告於104年12月7日指派廖正滄至工地,兩造協商過程中廖正滄亦表示,如工地人員有告知上寓公司或原告任一人有關工程未完善事項,亦認同室外清潔保留款扣除事宜。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債務亦經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已無此款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104年5月間被告固有指派廖宜順到現場查看清潔狀況,惟可以請款不表示工程都沒問題,因此才有百分之10之保留款,廖宜順雖認定原告可以請款,但有百分之10的保留款,所以5月份沒有驗收完成,只是可以請款而已。被告是104年6月15日發現原告施作有瑕疵並告知上寓公司賴麗美。因為原告7月份才來請款,故彼時才告知原告。104年6月中,賴麗美表示無法配合工地現場的程序,所以才找尚揚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已於104年5月12日完工,並經被告指派工地負責人廖宜順經理勘驗驗收完成,約定於104年7月間支付10%工程款之保留款,伊開立日期104年5月20日、金額229,425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業已收到被告交付之104年6月15日到期之面額206,482元之支票,惟迄今被告遲遲未付保留款22,9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合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尚有10%之工程保留款22,493元未付,且系爭工程已於104年5月12日完工,並經被告指派工地負責人廖宜順經理勘驗驗收完成等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未能配合修補,經被告另行委由他人修補,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已由保留款中扣除等情,有無理由?

(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定有明文。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部分外牆有泥渣未清洗,需清潔改善之瑕疵,惟原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被告雖提出該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之函文為證,惟該函文為被告公司片面作成,尚難憑以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部分外牆有泥渣未清洗,需清潔改善之瑕疵,經於104年6月告知上寓公司之人員賴麗美,請其告知原告公司要求改善,賴麗美於104年6月15日派員至工地改善,但表示無法配合工地業務之流程施作清潔,被告嗣後另委請尚揚公司處理,費用已自保留款中扣除等情。核係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經要求原告修補,原告無法配合修補,被告乃另行委由他人修補,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被告抗辯:上寓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室內清潔,原告承攬室外清潔,當時原告與上寓公司均告知原告與上寓公司屬於互助關係,只要聯絡其中一家公司即可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向被告表示原告與上寓公司為互助關係,有事通知其中一家公司即可。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前揭瑕疵,僅通知上寓公司之人員賴麗美,並因賴麗美向被告表示無法配合被告工地業務之流程施作清潔改善,被告即另行委請尚揚公司處理,其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難認符合該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其發現瑕疵後,復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並於原告未在期限內修補時,始自行委由他人修補,則被告向原告請求償還其另行委由他人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並逕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於法無據,被告仍有給付前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2,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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