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4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吳俞慧 訴訟代理人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處,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陳粹虹所有、由證人張玉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900元(內含工資費用3,100元、塗裝費用3,800元)。為此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空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僅係輕微擦撞前門,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需打蠟即可,並無任何損傷,然既無受損,張玉玲何須浪費時間報警處理,可見被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應由被告就其所述負舉證之責。況且,依被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而有施作鈑金、烤漆之必要,加上原告亦已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更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已實際施作鈑金、烤漆之事實。再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右前門與右後門,此可由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蓋兩造車輛之碰撞點為右前門,往後延伸至右後門,明顯可見前車門與後車門之接縫處有受損之痕跡,因為後車門接縫處之黑色漆有被刮到,露出白色底漆,所以必須烤漆,此與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內容相符,並無被告所述請求理賠不實之情。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車只是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右前門因此附著了系爭機車之少許紅漆,被告並未跌倒、並未受傷,證人張玉玲當時亦自認只是紅漆附著於車門,不是很嚴重,只要求被告處理系爭車輛右前門紅漆即可,就算有撞凹也不用處理。惟因系爭車輛實際未遭撞凹,張玉玲堅持不報警,所以兩造就赴張玉玲所認識之保養廠估價鈑金、烤漆共需2,500 元,被告認與僅處理紅漆之價格有落差,故兩造才回到事故發生之地點請交通警察大隊來測量處理、製作筆錄。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900元乃屬過高,因為被 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前門,此由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只針對前門為拍攝可知,蓋若被告有撞到系爭車輛後門,警方應會連整個後門一起拍攝入鏡,且張玉玲當初亦不可能只要求被告賠償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彬晟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9、23-3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 車,因過失而擦撞系爭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機車確有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之情,然否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受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從事汽車維修達20餘年之彬晟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凱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有就系爭車輛 ABU-3983從事維修?)有。」、「(問:是否記得維修情形?)....當時系爭車輛有右前門把手下面、右後門的門端部分有受損(如卷宗所示)。依照我們專業角度觀之,鐵面平整度稍微有凹陷的情況,漆面有見底的情形,就是黑漆被刮掉,只剩白色底漆,我剛剛講的車體位置,都有我上述所說的受損情形。因為我們烤漆是整面車門烤,所以不可能烤漆局部,故我們費用會計算整面車門的烤漆費用及配件拆裝的費用,像把手、後視鏡、塑膠的部分不能進去烤漆。」、「(問:當初發現上開受損的狀況,是為新傷還是舊傷?)我看起來是同一次造成的情況,不是分次造成的。我是依照經驗判斷,是從前車門拉到後車門的角那邊,因為受損的程度都是相當的,因為受損的情形是有連續性,所以應屬同一方向。」、「(問: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復方式,是否得以用洗車打臘的方式修復,或者一定必須要鈑金烤漆?)因為系爭車輛上確實有沾到紅色的漆,但因為平面確實有凹陷,所以必須以烤漆才能恢復原狀。紅色的漆剛好是在前車門把手下方及與後車門交界處,後車門沒有紅色的漆,但有刮擦及凹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前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榮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依你所見,系爭車輛當時受損的部位是何處?)右前車門刮損,有紅漆。」、「(問:有無可能一些傷痕是肉眼沒有辦法明顯看到的?)右後車門有一些擦痕,但不是很明顯。」、「(問:提示本院卷第31頁,你所述的擦痕是指後車門那個部分?)因為車子很亮,有反光,所以照片不是看得很清楚,但以肉眼看確實有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車輛確實因為本件之車禍事故受有右前、右後車門之損傷,除了右前車門之紅漆,另外由右前車門延伸至右後車門,亦有肉眼可見之擦痕、平面有凹陷,具有漆面見底之情事,必須整面車門鈑金烤漆始得回復原狀。 2.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右前車門沾有紅漆,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張玉玲亦表示僅需洗車打蠟即可清除、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然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除右前車門沾有紅漆外,另包括右前、後車門之之刮、擦痕,現場照片無法看得清楚等節,經證人洪凱斌、黃榮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尚難以現場照片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唯一依據;況證人洪凱斌係就系爭車輛詳為觀看、仔細檢查後,而為維修之人,從事維修事務已達20餘年,其所接觸系爭車輛之時間、程度均較被告為長且深,被告僅依其現場短時間所見及現場照片所示,即為其前開所為之辯詞,要難採認甚明。又證人張玉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當初是否有跟被告表示只需洗車打蠟就算處理完畢?)當時我發現車子有受傷,我是跟他說希望車子恢復原狀,車子洗車打臘是被告方面的提議,我是回應說若這樣可以恢復原狀,那也可以。」、「(問:當天是否是被告報案的?)是我與被告一起報案的。」、「(問:當初你是否說只要將紅色的漆處理掉就好了?)因為我不懂車子,我不知道要如何才能恢復原狀,所以我才跟被告表示沒關係,只要將漆弄掉就好了,我不要求其他的,我以為將漆弄掉就能回復原狀。」、「(問:當初被告的機車有無刮到你的車子?)當時我有感受到撞擊力,但我不知道有無刮傷,因為我並非專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張玉玲並未表示僅需洗車打蠟即屬處理完畢,亦未欠缺報警處理之意願,張玉玲當時之真意係希望系爭車輛得以回復原狀,但因欠缺專業,始試著提出可能處理方案之建議,並無因此而與被告成立調解或和解之事實甚顯;且依張玉玲所證,其於車禍當時有感受到撞擊力等語審之,倘若不是相當力量之撞擊,乘坐在具有相當重量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張玉玲,豈有因車身搖晃而感受到撞擊力之可能?是衡情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力道應屬非微,被告所辯:並無對系爭車輛產生任何刮擦痕跡等語,益加不足採據至明。 3.承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右前、右後車門受損,進行整片門版之鈑金烤漆,乃屬必要,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三)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工資3,100元、塗裝3,800元,合計為6,900元,有彬晟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0頁),其中工資包括鈑金及配件之安裝,塗裝即是烤漆一情,復經證人洪凱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均係工資性質之支出,並無折舊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維修費用6,9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 使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2月3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6,900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與證人之日旅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