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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9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錫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榮
被告
士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7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75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支付命令翌日起算,本金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間及8月間,分別向其購買三豐量測儀器,詎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計有貨款94,475元尚未給付,屢經催索,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收款通知單1紙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非但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4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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