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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救字第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45號

聲請人
宋榮凌
聲請人
歐維宏
共同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相對人
毅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瑛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0號),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同意就聲請人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勞保高薪低報損失、未休假期間工資等請求,准為訴訟代理扶助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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