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救字第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45號
- 聲請人
- 宋榮凌
- 聲請人
- 歐維宏
- 共同代理人
- 王通顯律師
- 相對人
- 毅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瑛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0號),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同意就聲請人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勞保高薪低報損失、未休假期間工資等請求,准為訴訟代理扶助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