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救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國滄 孫建民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詠善律師 相 對 人 坤岳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本院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42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滄、孫建民均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粗工職務,任職期間,因聲請人陳國滄於民國104年3月6 日工作中受到職業傷害、聲請人孫建民於104年8月起陸續受到左手、鼻部等職業傷害,現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而聲請人係因受職業災害所生之訴訟,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二、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其立法意旨,係因 職業災害勞工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依該規定文義,亦非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再者,依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已規定雇主對於受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契約應負義務,應認僅需勞工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括在內。又同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國滄於104年3月6日工作中受到職業傷害,另聲請 人孫建民於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19日因工作受到之職業傷害,相對人均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相關規定給付聲請人醫療費用及相關工資補償,更無任何理由於105年1月8 日解僱聲聲人,聲請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等請。此業據聲請人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 ㈡核聲請人上開所述,若確係屬實,法律上非無勝訴之望,再就聲請人所提證物形式上觀察,與其主張受僱於相對人並受職業災害而遭解僱,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2號 訴訟事件之主張及請求,可認係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訴訟類型,且無需再慮及其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