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劉惠娟
- 當事人新美力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太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原 告 新美力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得 訴訟代理人 湯旻潤 被 告 太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太日東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宗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之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101 年起即開始合作各種工程,期間均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楊文宗為接洽及指示窗口,各項請款亦均由被告公司製作表格覆核後請款,兩造合作一直以公司發包為前提,原告報價與施作後洽被告公司請款。惟就本件「歐洲之星董事長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4 年4 月25日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被告公司竟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又稱系爭工程與被告公司無關,僅得與楊文宗處理,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宗與自然人楊文宗實質為同一人,且當初合作窗口與接洽者均為楊文宗,無論係被告公司工程或被告所稱楊文宗私人宅邸工程,原告根本無從辨認,被告實係玩弄名詞又欲拖延工程款之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工程乃被告發包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宗個人之間,而與被告公司無關。蓋以就楊文宗個人委請原告施作其私人住宅之該21及22樓景觀工程,楊文宗係開立其個人支票付款予原告,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亦係載明「客戶:楊董事長」,核與原告前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所提出之估價書約定書及工程請款單均記載「客戶:太日東龍建設」,並由被告公司付款後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有所不同,足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確係楊文宗個人,而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自無代楊文宗支付此筆私人債務之義務及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自應給付其系爭工程尾款250,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自應給付其系爭工程尾款250,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及請款對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卷第4 至6 頁)。惟依該工程請款單所載,系爭工程尾款請款對象為「客戶:楊董事長」,核與原告前向被告請款所提出之估價約定書及工程請款單上所載請款對象為「客戶:太日東龍建設」不同,有該估價約定書及工程請款單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究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文宗之間,即非無疑義。至原告所提出之該工程請款單後面所檢附之請款對帳單固為「太日東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但觀諸其上所載工程名稱為「歐洲之星董事長住宅裝修工程」,且該請款對帳單上亦無任何被告公司部門主管之核批,而倘系爭工程確為被告公司委請原告施作者,衡諸常情,該請款對帳單上理應有被告公司部門主管或會辦人員之簽核,是以堪認被告抗辯該請款對帳單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委請被告公司會計幫忙製作,故其上始未有各部門主管之簽核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應可採信。再原告亦自認:系爭工程係被告公司董事長親口交待原告前往施作,原告沒有辦法分辨係被告公司或董事長個人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系爭工程所施作者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私人住宅之裝修工程,且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者亦為楊文宗,而法人人格與自然人人格本即各自獨立,是以尚難僅因楊文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公司會計曾受楊文宗之託代為製作該請款對帳單,即遽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所為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50,000 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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