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象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野畜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成 訴訟代理人 黃聖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承攬契約,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原告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償還修繕之必要費用,據此提起反訴,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二份,約定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之3-3-4-90度、2-2-3-90度出口油壓鏈條式貨梯新建工程之安裝(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60萬元(均未稅),上開工程款合計為130萬元,原告已於103年11月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安裝完成,被告並已載重使用中。嗣屢向被告請求竣工交機款,惟被告仍有3-3-4-90度貨梯14萬元、2-2-3-90度貨梯12萬元,合計26萬元之尾款迄未給付。又被告使用期間一直未裝設機械室,致機台電控系統及油壓系統長期處在潮濕狀態下機械運作異常,原告本於誠信配合被告更換電控零組件,但被告未善盡協力義務,要求修繕又藉故機台有異聲不付款。原告迄今皆依系爭工程合約到場服務保固,且無償修改油壓電控位置,被告雖言明即會給付價金,惟仍未依約給付尾款,原告爰終止保固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尾款。系爭工程合約為林和成個人所簽訂,惟升降機設備坐台野畜產有限公司落處,並供林和成僱用之員工使用,且林和成係台野畜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對被告抗辯無違約,反係原告未通知被告驗收等情,原告確實於103年11月分安裝完成,並申請合約第5條明定之第三期竣工交機款。被告一直藉由機台使用中之耗損,宣稱有瑕疵無法驗收使用,但仍持續載重使用至105年5月,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對被告所述系爭工程瑕疵第㈠、㈡、㈢、㈥、㈦項故障問題,前已於起訴狀說明,機械與油壓系統、電控系統不得處於潮濕狀況,請速協助裝設機械室,定作人並須善盡工程協助之義務,卻藉未驗收不支付款為理由拒付。因定作人場所樓頂漏水,將其機台暴露在潮濕空間中,機台板因漏水已有生鏽以及積水導致電控板失靈,被告無理要求原告無償處理,並言使用1個月後即付款,亦默許完工,原告仍 依誠意盡責修護(依雙方合約第9條,承攬人有權追加維修 款項),但被告多次在指定之一個月期限前宣稱瑕疵,被告所附照片含案例1-8為被告場所積水潑水後所照,原告顯無 誠信可言。 2.另原告以公司確認單及升降機檢查表檢測無誤,並讓被告使用者確認使用,已多次通知被告在使用中驗收(103年11月 、104年7月再一次通知),且於105年以存證信函再說明, 被告反寄存證信函要求合約外之不實賠償。被告所稱系爭工程瑕疵第㈢項部分,原告設有防夾功能,係被告場所於電梯旁放置異物,致機台不動,已屬工作場所與設備不善加使用,被告員工操作失當,原告仍派員處理被告人為所引起之故障。被告所稱第㈣項瑕疵部分,係因油壓機台,會有緩衝回油的正常狀況,機台係依雙方合約內容承作。被告所稱第㈤項瑕疵,係停止運作認知,只要安全裝置啟動,機台就會啟動保護裝置(如異物、沖水至光電阻擋),另合約規格表已載明升降機台為載貨用不得乘坐人,為何人員會在升降機中? 3.另被告所稱之原告未辦理合格證故不構成驗收,惟系爭工程合約書已載明:竣工交機使用一個月、付清款項。依合約並未載明免費負責申請合格證。復因系爭工程二機台為客製化承攬契約,簽約時被告所裝設的場所(建物使用執照)並無機房空間,然系爭工程係定作人指定機型及功能,客制化合約規格如合約附件,以升降機協會法規若要申請升降機合格證者,須符合相關規定,被告場所並不符合規定,何來申請合格證。被告裝設場所須變更後,且機台須另行修改符合法規規定始可申請,此部分與本案無涉,被告不得以此拒絕支付價金。 ㈢爰依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約,是原告至今尚未通知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款總價130萬元,被告已給付104萬元,餘款尚欠26萬元。惟原告於103年11月安裝完成,至今無法通常使用, 系爭工程之瑕疵如下:㈠電梯到位不平開門有落差150公分 。㈡電梯不聽使喚(如按2樓跑3樓)。㈢電梯鋼鎍脫落(同時 未顯示上開下降符示)防夾失效。㈣電梯行駛中抖動嚴重搖 晃。㈤電梯使用中,電梯突然停止運作,工作人員曾經被困在電梯內超過60分鐘。㈥控制系統時常故障。㈦電梯面板的樓層按鍵鈕,邊框電燈顯示從未亮過。原告曾多次派員來整修上開瑕疵,迄仍無法完成修繕,故被告並未違約,反而係原告迄未通知被告驗收系爭工程。當初製作的時候,原告去查看環境說可以施作,也沒有提到機械室的問題,後來施工後才說太潮濕,需要機械室,當初查看時並沒有提到。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合約不符,原告須依照合約內容,立即修正,凡驗收所需事宜,概由原告供給之及系爭工程自被告驗收完成之日起,由原告附保固書保固貳年等語,然系爭工程在被告通常使用中發現上開所述瑕疵,在保固期內告知原告,原告應予以改正,經原告多次修補,卻無法提出解決辦法,系爭工程瑕疵問題係因原告無能完成驗收所致,應承擔全部責任,原告主張給付價金26萬元,應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之3-3-4-90度、2-2-3-90度出口油壓鏈條式貨梯新建工程之安裝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惟原告於本院亦均陳:當初訂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和林和成所簽訂等語(本院卷第52、115頁反面),被告亦陳明:是 林和成以個人名義訂約,當時台野畜產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 約書(本院卷第7至13頁),其上亦載明立合約人甲方為「 林和成」,乙方為「象丞工業有限公司」,足證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和成,且被告台野畜產有限公司於簽約時即102年8月16日尚未設立登記,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42頁),被告自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甚明。 ㈡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查 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既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和成,則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支付工程尾款之人自應係訴外人林和成,而非被告,不問系爭工程合約所裝設之貨梯實際上是否供被告使用,被告既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及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所示,其權利義務尚不及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部分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參、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貨梯於103年11月份安裝完成,至今無 法通常使用。系爭工程之瑕疵如下:㈠電梯到位不平開門有落差150公分。㈡電梯不聽使喚(如按2樓跑3樓)。㈢電梯鋼 鎍脫落(同時未顯示上開下降符示)防夾失效。㈣電梯行駛中抖動嚴重搖晃。㈤電梯使用中,電梯突然停止運作工作人員曾經被困在電梯內超過60分鐘。㈥控制系統時常故障。㈦電梯面板的樓層按鍵鈕,邊框電燈顯示從未亮過。上開工程瑕疵反訴被告迄仍無法改善,經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29日以虎尾郵局第34號存証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3日內解決系爭 工程瑕疵問題。因反訴被告遲未能解決瑕疵,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請第三人銘和有限公司報價修補費用為32萬元,又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並發給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証之証明費用為65,000元,合計為385,000元,反訴原告爰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須支出之費用385,0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定作人之得請求修補,是在工程進行中,系爭工程至承攬完工時,定作人皆未通知請求修補,且機台亦如期交付使用。且反訴原告所謂之修補,皆因本身場所瑕疵(積水、漏水),卻歸咎於承攬商機台,積水事項可通知營造商說明,因是反訴原告即定作人處理。另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反訴被告迄仍無法改善,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解決,因反訴被告遲未能完成驗收,反訴原告另委請第三人銘和有限公司報價並修補,支出修補費用32萬元及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証明費65,000元,合計為385,000元 乙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15、21條已有說 明,再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反訴被告前於105年1月14日寄出之存證信函業已說明,且反訴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3日、2月13日到場再檢測(光電阻擋-異物) ,有確認單為證。另反訴原告請教第三人銘和有限公司,並附整修報價單和相關附件要求反訴被告依此支付費用,經反訴被告詢問銘和有限公司,該公司證實因其不會修改反訴被告承攬之工程電控設施,只好向反訴原告報價32萬元,要將系統換掉(含保養費用),再次證明機台可使用,但第三人銘和有限公司得知兩造雙方前帳未清,已向反訴被告宣稱無法承攬不介入,此亦可通知該公司為說明。又銘和有限公司說明所附申請合格證影本,僅說明合格證的格式,並非辦到好。再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因不同事件(追加工程)依 第三人報價內容,為二次工程,無法成立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反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承攬人即反訴被告應償還之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相片、報價單、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估價單等為證。惟查,系爭工程合約即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林和成與反訴被告象丞工業有限公司;反訴原告台野畜產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即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即並非定作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主張定作人得向承攬人請求之修補必要費用;此外,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主張或證據證明其有何權利,得向承攬人即象丞工業有限公司請求應對反訴原告履行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而須償還予非系爭工程定作人之反訴原告修補之必要費用,則反訴原告既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即非定作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合約即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尚不及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之瑕庛擔保規定即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是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承攬契約之瑕庛擔保責任,即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部分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