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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告
永居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家維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17萬6883元及其中17萬0168元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100年度司執字第42243號債權憑證)。嗣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蔡家維對於被告之薪津債權,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822 號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註:原告誤認法院已發移轉命令)後即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惟訴外人蔡家維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之異議顯為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①確認訴外人蔡家維存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822號執行程序,所核發扣押命令所載之薪資債權存在。②被告應給付自104年11月24 日起至訴外人蔡家維離職之日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16822號執行程序所核發扣押命令內容之債權予原告。

三、被告具狀以:被告公司為主管機關淮核設立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訴外人蔡家維則為被告公司設立時所置之不動產經紀人,然其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係將其不動產經紀人證照無償借予被告公司設置時使用,並未於公司上班,是無固定薪資,亦未有工作獎金及年終、考積、積效獎金與紅利等等。且被告公司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等語為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註:於本件則指原告),因第三債務人(於本件則指被告)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權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故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此因,扣押命令僅在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又移轉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不履行其給付時,執行債權人雖亦得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然其訴訟與收取訴訟有異,因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執行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其提起給付之訴,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對債務人起訴,並非基於收取權對第三債務人起訴,其性質為一般之給付訴訟而非收取訴訟。而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之訴訟(包括收取訴訟抑或確認之訴)均無將執行債務人(註:於本件則指訴外人蔡家維),列為被告當事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依上(一)之說明,原告既主張訴外人蔡家維被告存有薪資債權,進而代位提起給付訴訟,則須就訴外人蔡家維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甚明,核予敘明。

(三)就此,原告係以被告公司自陳有使用訴外人蔡家維之名義為其證據方法。惟查,被告公司就使用訴外人蔡家維之名義乙事,係稱為訴外人蔡家維將其不動產經紀人證照無償借予被告公司,以為公司成立所需等語。上開被告之陳述,與訴外人蔡家維係受僱於被告公司,顯係不同,難以被告上開陳述,即遽為訴外人蔡家維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佣契約之事實。又原告對於訴外人蔡家維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薪資等僱佣內容,均稱不清楚。且亦自陳並無被告公司為訴外人蔡家維投保勞健保之相關資料(見本院 105年1月29 日審理筆錄)。是以,原告對於訴外人蔡家維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進而代位訴外人蔡家維對被告為薪資債權之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於法亦有未合,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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