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原 告 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全 被 告 長仲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臺中市車籠埔國小結構補強工程」中之「南亞塑鋼門窗」乙批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14點約定收款方式為「定金30%、貨到40%、尾款10%、按裝10%、玻璃10%」,嗣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完竣後,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本應依約給付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詎被告尚有完 成驗收後之工程尾款168,000元未給付,經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神岡社口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提出系爭工程相關應扣費用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表),惟系爭明細表未載明係由何人所製作,且未據原告簽認,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凡工程中,未經雙方以書面簽認之追加減帳及罰、扣款皆屬無效。」等語,故原告否認系爭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2、原告雖不爭執系辭工程於104年9月1日竣工之事實,然系爭 合約並未約定逾期罰款及現金扣息,亦否認依民間習俗保留3%利息,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3、原告並否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缺失需改善、門窗吊運工資及拆紙2樘未完成部分等情事及費用,被告並未具體指明 系爭工程有被告主張之瑕疵。 4、被告與其他人之約定均未經原告同意,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皆未有類似約定,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有代工墊款、瑕疵等問題,被告應證明有其主張之瑕疵及逾期完工等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且系爭工程既可驗收,足徵原告應已完成系爭工程。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120,000元,被 告已依約付款3次共952,000元。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04年8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且依照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驗收,但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提供出廠證明及材質證明配合被告驗收,使被告無法確認原告供貨是否符合系爭合約規範,而無法辦理結案程序,又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項目之中半數為原告負責之項目,係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延誤,經被告一再催告原告完成改善系爭工程,惟原告不認為需要改善或改善不足而未為處理,致被告全案工程延宕至同年9月23日才完成驗收,並 遭罰以「全案金額」4,323,000元以每日之千分之三計算之 逾期罰款,故被告亦保留被告自8月10日起至9月23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款項50,400元(計算式:1,120, 000元×1/1000×45天=50,400元);此外,原告未依約完成系 爭合約內之工程項目,前揭缺失已由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23日另行付費完成,共計支出門窗吊運費用30,000元(計算式:6人×2天×2,500元=30,000元)、拆紙7,500元(計算式 :3人×2,500元=7,500元)、全部門窗之塞水路即室外側 單面施打中性矽利康64,080元(計算式:805米×80元=64, 080元)、門固定吸鐵配置位置6處共6,000元等,上開款項 自應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再者,系爭合約雖未約定罰款,惟逾期保留部分係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若有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及善良習俗由雙方協議之,雙方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依約為一半支付現金、一半支付支票,被告業已給付現金952,000元,除保留款107,580元外,餘以現金支付支票392,000元,故需依民間習俗扣3%利息即11 ,760 元(計算式:392,000元×3%=11,760元)。系爭工程之工 程尾款扣除上開逾期保留款50,400元、代辦工程款107, 580元及利息11,760元後已無剩餘,則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另被告曾寄發予原告公司存證信函,希望與原告協商,但原告並未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合約,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14點約定收款方式為「定金30%、貨到40%、按裝10%、玻璃10%、尾款10%」,嗣於系爭工程完竣,並於104年9月23日經業主驗收完畢後,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168,000元仍未給付,經向被告催告,被告迄 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南亞塑鋼門窗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逾期保留款50,400元、代辦工程款107,580元及利息11,76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主張應扣除逾期保留款50,400元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年8月10日按裝完成,而系爭工程係於同年9月1日峻工、同年9月7日初驗、同年9月11日複驗,並於同年9月23驗收完成等情,有被告所提呈之系爭明細表、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國民小學驗收紀錄(複驗)等件(見本院卷第3頁、第3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依約在104年8月10日完成按裝,然卻於同年9月1日始峻工乙情,首堪認定。2、被告固主張原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9月23日止,共逾期45 日,應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50,400元(計算式:1,120,000元×1/1000×45天=50,400 元),惟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期為104年9月1日,而非同年9月23日,故被告計算至同年9月23日已有未洽,且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兩造雖有約定系爭工程按裝完成之日期,然對若逾期按裝卻未有任何逾期罰款之約定,被告亦未能說明或舉證證明系爭工程逾期可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之依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3、又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合約為證,其中第17條中固有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惟前開合約乃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契約關係,原告既未參與該等合約之簽定,亦未同意受該合約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執上開合約內之約定拘束原告;況被告並未能舉證明明其確因逾期遭訴外人罰款之事實,及與系爭工程逾期竣工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上開合約仍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抗辯應扣除代辦工程款107,58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因存有缺失,經通知原告前來改善,原告均不配合,最後由被告另行付費完成,共計支出門窗吊運費用30,000元(計算式:6人×2天×2,500元=30,000 元)、拆紙7,500元(計算式:3人×2,500元=7,500元)、 全部門窗之塞水路即室外側單面施打中性矽利康64,080元(計算式:805米×80元=64,080元)、門固定吸鐵配置位置6 處共6,000元,則上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惟查,依系 爭合約所附之南亞塑鋼門窗合約明細表說明4約定:本報價 包含按裝(採南亞標準施工法-固定片施工)、拆紙、塞水 路(室外側單面施打一般中性矽利康)及玻璃(5mm清玻璃 )工程等語可知,按裝、拆紙及塞水路等確係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應負責之工作項目,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但原告否認未完成上開工作,並否認上開工作係由被告另行雇工完成,而觀諸前揭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國民小學驗收紀錄(複驗),系爭工程確已於104年9月23日均經業主驗收完畢無誤,則系爭工程已無未施作完成之項目,自無疑義;另參以被告亦自承上開驗收紀錄中第25點體育器材室門擋已調整完畢下方另行書寫「加恆派之」等字句確為被告所填載,則被告主張後續之塞水路、調整等均由被告另行雇工完成乙情,已非無疑,又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另行雇工施作前開工作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轉帳傳票及估價單3紙為證,然該轉帳傳票僅為 被告內部之文件,且為被告單方所製作,且內容均與被告前開主張之項目無關,實無從據為被告前揭辯詞之證明;此外,被告所提出而附於本院卷第45、46頁之之估價單上2紙, 其上所載之品名分別為「工程總應收」、「修補點工」、或「樓梯及走廊油漆」,亦顯與系爭工程無涉;至於104年9月14日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所記載之項目及金額固與被告前揭主張相符,然查上開單據上並未有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作成,且僅依據相關品名之記載,亦無法認定確係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亦無從認定確有施作上開工程及被告確已支付上開款項完畢,故該張單據仍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上開單據上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確認,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亦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確已通知原告改善相關缺失,而原告拒不改善後才另行雇工改善相關缺失並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則被告辯稱應自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扣除代辦工程款107,580元,亦無足取。 ㈣、被告主張扣除利息11,760元為無理由。 1、兩造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14點約定收款方式除定金部分外,就其他款項之收款方式雖約定分批完成、分批請款,一半現金,30天票,但除上開約定外,並未有被告若全以現金支付得以扣除相關利息之約定甚明。準此,被告若以現金支付,縱與前開約定不符,倘未徵得原告同意,自不能於事後單方主張扣除利息。是被告辯稱就其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中,其中以現金支付支票392,000元,故需依民間 習俗扣3%利息即11,760元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亦 未能說明扣除利息之依據及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民間習俗存在,則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2、至於系爭合約第20條固另約定,若有未盡事宜,則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善良習俗由雙方協議之,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民間習俗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前開約定,縱有該等民間習俗存在,仍應經雙方協議後始得拘束雙方,則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亦無從據為被告得主張扣除3%利息 之依據至明。 ㈤、依前開各點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尾款168,000元。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除工程尾款應於驗收完成後180日支付外,其 他工程款則應於各項工程完成時分批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亦於105年4月12日民事異議狀中陳明已於105年4月11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頁)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