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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吉隆畜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祺富
訴訟代理人
曾大展
被告
宏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良
訴訟代理人
鄭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5年02月16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並陳稱:被告公司因為被倒帳拖累致遭拒絕往來而退票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即屬有據。

(三)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02月16日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是以,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
│1 │宏記食│臺灣銀行台中│AJ0000000 │1,000,000 元│105年1月26日  │105年02月16日 │
│  │品公司│工業區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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