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 原告
- 李藍萍
- 訴訟代理人
- 賴銘耀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建民律師
- 被告
- 曾俊憲
廖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92年1月1日結婚,婚後原告於同年6月15日生下長女,夫妻原共同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住處,嗣於99年2月間,原告與被告甲○○因細故不斷爭吵,原告乃暫時返回娘家居住,期間原告屢次表明欲返回配偶即被告甲○○住處共同生活,均遭其拒絕,迄至102年3月間,原告再回到被告甲○○住處,本意欲就此搬回與被告甲○○同住,詎被告甲○○發現原告在其住處後,竟驅趕原告離開,且告知其已另外結交女友,不會接受原告復合之請求。嗣原告於103年9月間經友人告知,在網路上發現被告甲○○與擔任大成報網路記者之被告乙○○親密合照,經原告在網路上及被告臉書上搜尋結果,發現①被告乙○○與被告甲○○及其家人於103年3月間至南投縣杉林溪風景區遊玩,被告2人拍攝搭肩、貼臉之親密照片。②被告2人於103年5月間至金門及馬祖旅遊,拍攝多張互相擁抱之親密相片。③被告2人曾於103年7月20日至阿里山出遊,拍攝被告甲○○自被告乙○○背後環抱之親密照片。顯然被告2人已親密交往相當長的時間,出入公開場所形同夫妻,且不忌諱彼此身份一起出遊並拍攝親密合照,已逾越一般女性朋友之分際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是被告2人自102年5月12日起迄105年5月11日起訴止以男女戀人身分談戀愛,期間多次一起出遊過夜,在公共場所公然拍攝相互擁抱、摟腰、貼臉照片,已逾越一般女性朋友分際,二人如夫妻般互動及出入公共場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2人為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起訴狀所附照片可以證明被告2人來往事實,原告本件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是針對被告2人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5年5月11日起訴止以男女戀人身分談戀愛之交往行為,包括出遊、在公共場所拍攝擁抱等照片之行為;至於被告2人於103年3月的行為部分即不主張。
2.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的部分,原告係自103年9月間透過網路蒐集到被告2人之親密合照,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再本件針對103年5月12日起之交往行為,距原告於105年5月11日提起本訴,尚未超過2年。
3.另被告乙○○雖辯稱不知悉被告甲○○未離婚云云,然依被證四簡訊內容,係原告二年前發給被告甲○○之簡訊,被告乙○○既能提出被證四之簡訊,顯見其於2年前已知道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另原證三被告乙○○跟原告一家三口出遊,有小孩、被告甲○○及其母親,被告乙○○難道不會問被告甲○○是否有配偶,故被告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4.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甲○○業已分居云云,惟由被告乙○○所提被證三之原告親筆信函,依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書寫時業已離家。原告是99年2月離家回娘家,102年3月有再回到夫妻共同住所,但被告甲○○當時驅趕原告離開,所以原告只好再回娘家,就一直到現在。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第1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抗辯則以:
㈠被告甲○○抗辯稱:
1.伊現與原告在離婚訴訟中,是原告不要離婚。起訴狀所附照片拍攝時間,就是103年3月到7月所拍攝的。被告乙○○所提之信函(被證三),是原告94年間所寫,原告是還沒有離家,但是原告當時已有離家意願。原告是99年除夕離家回娘家,102年3月不是再回家,而是原告有家裡的鑰匙,原告趁伊大夜班的時候跑回家,原告有住了兩、三天,情況一樣沒有改善,與家人沒有任何互動,有爭吵,伊就希望原告不要待在家裡,原告也不願意離開,是後來伊姐姐受不了,叫警察來帶原告走,因為原告像住飯店一樣要來就來要走就走,家不可能這樣。
2.伊從未告訴被告乙○○伊尚未離婚,迄至收到起訴狀後始告知被告乙○○。伊現在財力不佳,有欠款負債,已經無法生活,還要扶養媽媽、小孩。伊認為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伊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則抗辯稱:
1.伊係自103年1月與被告甲○○認識,嗣後每次見面,均有被告甲○○之母親曾張幸、女兒曾品瑄或友人陪同,並未與被告甲○○單獨出遊或見面。自103年5月1日起才同意與被告甲○○交往,即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即情侶(本院卷第55頁反面),但雙方交往相當保守,並無踰矩,且均有曾張幸或其他親友相伴。伊並未於原告所述103年3月間至杉林溪遊玩,是去南投手工藝館玩。另伊雖曾與被告甲○○及其他友人一同至阿里山及金門旅遊,但並未至馬祖地區,且被告2人均與多數朋友一同前往,並非單獨出遊。原告所提之照片是103年3月至7月拍的。
2.伊在被告二人交往之前,因已認識曾品瑄,已知道被告甲○○已婚並育有子女,伊在交往之前曾詢問被告甲○○是否離婚,被告甲○○會閃避話題,不會正面回答伊,伊多問幾次後覺得沒有意義。伊不知被告甲○○尚未離婚,伊在接獲起訴通知之前,確實不知被告甲○○尚未離婚。
3.在被告2人認識前,原告與被告甲○○早已分居,且考慮與被告甲○○離婚,伊係在被告甲○○隱瞞尚未離婚的情況下與其交往,伊亦係受害者,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使原告受有痛苦,亦係原告與被告甲○○間生活不諧、感情不和所造成,並非伊之行為所造成。
4.再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僅以言語相互表達愛慕之情或見面交往,若無男女共處一室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情形,應認屬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侵權行為。伊並無原告所述,自102年間起即與被告甲○○多次一起出遊過夜,而有逾越一般女性朋友之分際情事;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兩人有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事實,被告2人並未發生法律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尚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出遊照片即認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伊並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重大之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配偶權受到侵害達重大程度,使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未舉證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等足以核定相當數額之計算標準,即索賠50萬元賠償,令被告實難甘服。
5.另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即知悉被告甲○○另結交女友,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間經友人告知被告2人有親密合照,但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何時知悉被告2人交往,應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3年5月12日起迄至105年5月11日起訴止,以男女戀人之情侶身分交往,並有擁抱、出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19張為證(本院卷第6至18頁),被告2人對其2人自103年5月起以男女戀人身分交往,有拍攝前揭照片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告乙○○提出之機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揭自103年5月12日起以男女戀人身分交往之行為,有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2人自103年5月12日起迄起訴止之交往行為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之配偶權及被告2人應否賠償原告金錢?
㈡被告2人之交往行為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之配偶權之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2人確有自103年5月12日起迄至105年5月11日起訴止,以男女戀人身分交往,並曾於103年5月13至15日間至金門旅遊,在公共場所有互相擁抱之身體緊靠之舉止,復曾於103年7月20日至阿里山出遊,在公共場所有環抱之身體緊靠之舉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於上揭期間既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自應與保持相當之身分關係,不能有以男女戀人身分交往,並基於此而為擁抱、環抱或相互依偎等身體接觸之行為,詎被告2人間於前揭期間,竟以男女戀人之情侶身分交往,並基於該男女戀人之身分,有擁抱、環抱及相互依偎之身體緊靠接觸之舉止,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至被告乙○○雖辯稱:僅以言語相互表達愛慕之情或見面交往,若無男女共處一室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應屬言論自由之範圍云云,惟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觀念開放,自非男女間偶有身體接觸,在公開場所有屬禮儀之擁抱、親吻、跳舞之行為即認破壞配偶權,然倘在仍具婚姻關係下,與他人以男女戀人之情侶身分交往,且有擁抱、環抱、相互依偎等身體接觸行為,縱非性交或猥褻,仍非配偶所應容忍之言論自由或行動自由範圍。查本件被告2人係本於互相肯認相互愛慕,而以有愛情交流之男女戀人身分,自103年5月12日交往迄至103年5月11日止已有2年期間,復基於此而有擁抱、環抱、相互依偎等身體緊靠接觸之舉止,縱未達有性交、猥褻之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分際,而有破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不能認係屬配偶所應容忍之言論自由或行動自由之範圍,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3.且查,被告甲○○亦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又被告甲○○迄今仍係有配偶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參見彌封卷),是其與被告乙○○之前揭交往行為自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另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亦可由被告乙○○於答辯狀自承:其於交往之前,已知被告甲○○曾結過婚並育有子女等語(本院卷第28頁),佐以原告曾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甲○○之長女共同出遊,亦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1頁),復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在103年認識甲○○,就有問過甲○○是否有離婚,但甲○○閃(指閃避)話題,甲○○習慣這樣,不會正面回答伊,伊覺得多問幾次後沒有意義。那時我們還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復被告甲○○於本院亦陳明:「(法官問:你有沒有告知乙○○,你尚未離婚?)沒有,從來沒有講過,‥‥是我先收到起訴狀後,就問乙○○有沒有收到起訴狀,那時候我就有告訴乙○○我還沒有離婚」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則被告乙○○在與被告甲○○以男女戀人身分交往之前,已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且對被告甲○○有長女之事亦知之甚詳,而被告甲○○從未告知被告乙○○是否已離婚,復被告乙○○在交往之前數次詢問被告甲○○是否離婚,被告甲○○對此問題既閃爍其詞,未正面回覆,則被告乙○○主觀上應對被告甲○○仍未離婚有所認知,其應可知悉被告甲○○尚未離婚,竟仍同意與被告甲○○以男女戀人即情侶身分交往,足認其確具侵害配偶權之故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及被告2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可認定,是被告乙○○辯稱:不知悉被告甲○○尚未離婚,伊亦係受害者云云,意指自己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尚非可採。
4.至被告甲○○以原告早於99年除夕離家回娘家,102年3月回家住了兩、三天,與家人沒有任何互動,只有爭吵,是後來伊姐姐受不了,叫警察來帶原告走等語置辯,另被告乙○○亦以原告與被告甲○○早已分居,婚後並不幸滿美滿,時有爭執,業已形同陌路,已達無法破鏡重圓之程度等語置辯,意指因原告與被告甲○○早已分居,且情感不諧,被告2人於原告分居後之交往,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並提出原告書寫之書信、簡訊、電子郵件、聊天紀錄為證(即被證三至六,本院卷第43至49頁)。惟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既仍繼續存在,仍未放棄婚姻關係,縱已分居或感情不諧,原告與被告甲○○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之配偶權即受保護,夫妻雙方就尚存在之婚姻關係即維持忠實之義務,換言之,自不允夫妻之一方,遇有感情不諧、分居狀態,即得另行結交男女戀人,使婚姻共同生活更形困難,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至被告乙○○再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業已陳明本件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時間,係被告2人自103年5月12日起迄至起訴止之以戀人身分交往之行為(本院卷第79頁反面),佐以原告係於105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狀在卷可佐,是本件時效尚未完成,自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而時效消滅之情形,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6.小結,被告2人自103年5月12日起迄至105年5月11日起訴止,以男女戀人身分之交往,並有擁抱、環抱、相互依偎等身體緊靠之舉止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之配偶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人格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2人間自103年5月12日起迄至105年5月11日止以戀人身分之交往行為,可認身為被告甲○○配偶之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以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受有痛苦為由,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之學歷為嶺東技術學院國貿科畢業,曾擔任超市店員,現從事醫院門診及客服,每月月薪約為21,000元,合計年所得約28萬餘元。而被告甲○○學歷為臺北協和工商電機科畢業,目前在百貨公司上班了17年,目前月薪約34,000元,有投資股票數筆,合計年所得約55萬餘元,無不動產,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欠債,且須扶養母親及孩子;被告乙○○學歷為力行高中會計系畢業,現為大成報網路媒體記者,沒有月薪,是接廣告算薪水,月收入不一定,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一萬多元,未申報所得稅,無不動產及存款等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末彌封卷),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間係夫妻,原告自99年2月離家後,雖曾於102年間返家約3日,惟迄今仍居住在娘家,並考量原告雖具配偶權,然夫妻在被告2人於103年交往之前,確實已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多年,且由被告甲○○獨自照顧女兒,本件確實與其他案件妻子為在夫妻共同居住處所照顧子女,使子女得與父母共同生活而堅守家庭完滿而不願離婚之情形不同,即考量原告就被告2人基於戀人身分交往之舉止所感到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學歷、職業等情形,認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關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惟逾此部分則屬過高,非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甲○○自105年5月21日起,被告乙○○自105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乙○○曾聲請傳訊證人即友人林惠美、李文志、劉得玄、黃錫隆,以證明被告乙○○不知悉被告甲○○尚未離婚之事實,惟他人實難知悉被告2人間之全數交談,及被告甲○○有無告知被告乙○○其尚未離婚之實際情形,況被告乙○○既知悉被告甲○○曾有婚姻關係存在,復未獲被告甲○○告知業已離婚,已如前述,其如何能推定被告甲○○業已離婚?再參以被告乙○○亦捨棄傳訊上開證人(本院卷第55頁),是上開證人核無傳訊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