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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 原告
    許伊伶
  • 被告
    蕭綜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原   告 許伊伶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蕭綜榮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耿秉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20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審理時,具狀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綜榮為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之受僱人,被告蕭綜榮於103年11月28日晚 間9時52分許,駕駛被告國光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公營客運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建國路直行車道直行,由民生路方向往康樂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作有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蕭綜榮應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造成原告支出租車代步費用共50,500元,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即原告當時投保之保險公司並未賠付該筆費用,且經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車價減損了150,000元,雖 明台產險與被告國光客運曾於105年1月19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和解範圍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代步費用及車價減損費用。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蕭綜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國光客運所屬肇事車輛,為被告國光客運之受僱人,且依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原告雖無過失,然被告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僅是次因,主要肇事者已逃逸無從追查,故被告應僅需負擔30%之過失責任,無須負擔全責。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50,0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修復費用 125,59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125,590元及維修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費用。又 原告主張租車代步費用之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且是否具有必要性,仍須審酌。再被告國光客運業已與訴外人明台產險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上約定明台產險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再向被告國光客運要求其他賠償,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若已提起刑、民事告訴願無條件撤回等語,故原告應不得對被告等再行主張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綜榮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蕭綜榮負有過失責任,故被告國光客運負有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又原告當時之保險人明台產險與被告國光客運曾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交被告國光客運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存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修繕費用查詢、統一發票、保單綜合查詢、理賠計畫書、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2、10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42-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及維修期間代步費用,被告等則以被告國光客運與明台產險曾於105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蕭綜榮並非系爭事故主要肇事者為由,而為前揭抗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為何?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租車代步費用及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數額為何? (二)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8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卷附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其和解條件第3條雖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明台產 險,下同)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國光客運,下同)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若已提起刑、民事告訴願無條件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上開文字之記載並未明確認定和解之範圍,依上揭實務之見解,應併同其他約定之文字及參與和解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不應拘泥於約定之文義甚明。查證人即明台產險之理賠人員黃士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第三點,如認為不在和解範圍,為何不予刪除?)我認為這部分僅就修理費用達成和解,所以對第三點沒有異議。」、「(問:和解書上所載「不得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所指何意?)明台產險代位求償的部分僅就修理費用,當然沒有其他部分的求償,不影響到原告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證 人簡毓森即明台產險之襄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和解條件第三點載明「無論任何情形,明台產險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國光客運要求賠償」,所指何意?)這張和解書看起來應該是保險公司的代位原告向被告國光公司求償,按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公司僅能就其所賠付被保險人的金額來做代位求償,所以第三點應該是針對保險公司已經賠付的修理費部分。因為倘若有體傷或死亡的情形發生,卻將第三點解釋為日後任何人都不得再向甲方求償,會不合理,所以反推回來,該第三點的意思應該是僅限於保險公司已經賠付給被保險人的修理費用,任何人都不得再向甲方為主張。因為明台產險與原告只簽立了車體損失險的契約,所以明台產險必須賠付及可以代位的範圍,就僅限於車輛維修的費用。」、「(問:既稱該和解書文字記載內容有瑕疵,貴公司於簽立本案和解前,未加以更正,是否即該對和解書文字記載內容而遵守負責?)按照契約原則,應先探求當事人真意,而非拘泥於字句,另外雙方對於車子修理費也都同意,我們也是照著契約內容在執行。依照契約內容,被告國光公司應賠付明台產險部分,由富邦保險來賠付,這部分富邦公司也有同意,且賠付給明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又證人 即承辦上揭和解事件之富邦產險理賠人員王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依照和解書的內容條件第三點所指何意?)依照產險公司間的默契,是各自與客戶確認無意見之後,明台產險才會寄同業追償表等資料,包括空白和解書給富邦公司。追償的範圍是明台產險依照代位求償權可以主張的修理費用。」、「(問:所以依你所述,上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三點的訂約,真意應為明台產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以代位向被告國光公司求償的修理費用由富邦產險賠付明台產險後,其他人不得再向被告國光客運主張明台產險被保險人的汽車修理費用?)是的。」、「(問:如認和解書範圍僅及於修車費用,為何和解條件三當時不加以修改?)...因為在前面的第一點有 寫到甲方賠付乙方所承保車輛的修車費,所以第三點跟著第一點去做解釋,且明台產險的賠付範圍就只限於修車部分。當初一定是雙方客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一點確實記載「茲 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所承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 當事人即明台產險、被告國光客運訂約之真意,應係針對明台產險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以代位向被告國光公司求償的修理費用,而為和解之範圍,且富邦產險當時已與被保險人即被告國光客運確認無意見後,明台產險始將同業追償表,包括空白和解書等資料寄給富邦公司存查,約明一旦富邦產險賠付明台產險後,其他人即不得再向被告國光客運主張明台產險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汽車修理費用。被告等徒以系爭和解書之文義而為形式上之解釋,忽略體系解釋及民法探求當事人間訂約真意之明文,或有疏漏,未盡周全,尚難憑採。參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系爭和解書成立當時,和解當事人間有何就系爭事故所衍生之所有損害一併解決之意思,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等辯稱兩造已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代步費用、車價減損費用達成和解云云,自無足採。系爭和解書成立當時之真意,應僅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範圍為合意,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其他損害,自得向侵權行為人依法另為求償至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案外不明重機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由外快車道不當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被告蕭綜榮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蕭綜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蕭綜榮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蕭綜榮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代步費用50,5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時任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糖尿病照護事業部業務代表一職,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必須另外承租車輛招攬業務,故受有租車代步費用50,5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紙、名片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11、112頁),堪認屬實。本院認為身為系爭車輛車主之原告, 因招攬業務之工作性質,平時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需求,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客觀上係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當得請求被告蕭綜榮賠償之,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車價減損15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乙情,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15日(105)中汽興字第 035號函檢附之車輛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該車發生碰 撞前(104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450,000元左右。二、該車發生碰撞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300,000元 左右。...」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4、85頁)。而依上 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正常之行情車價,與經系爭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相互比較後,足徵系爭車輛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150,000元(450,000-300,000=150,000)之車價減損損失,且此係已將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後之結果。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受有150,000元之損失等語,核與民法第196條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蕭綜榮為肇事次因,而案外不明之重型機車為肇事主因,原告並無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蕭綜榮與案外不明重型機車駕駛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蕭綜榮及案外不明重型機車駕駛人對於原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不論被告蕭綜榮與案外不明重型機車駕駛人間肇事責任之比例為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蕭綜榮賠償全部損害之給付,亦屬有理,而應准許。被告等抗辯被告蕭綜榮僅需負擔三成之賠償責任等語,僅係事後與不明重型機車駕駛人間之責任分擔、相互求償問題,要難動搖被告蕭綜榮依法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蕭綜榮係受僱於被告國光客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蕭綜榮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請求僱用人即被告國光客運,與行為人即被告蕭綜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500元(50,500+150,000=200,50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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