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
- 原告
- 永鑫聯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麟
- 訴訟代理人
- 許名宜
- 被告
- 勝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存放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000號倉庫內屬於被告之貨品全數清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與原告簽立「貨物寄倉合約書」,約定被告將桶裝化工原料,儲存寄倉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倉庫內,契約起迄時間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嗣合約期滿前雙方均無異議,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自動延長一年,故租倉期限至104年11月4日止。詎被告僅依約繳納倉租至104年1月底止,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均未依約繳納倉租。因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倉庫租約於104年12月底到期,而被告所寄放儲存之貨物,一直未能移除,故於105年1月1日起將被告所寄放儲存之貨物,改存放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000號」倉庫內,因兩造間之倉庫契約於104年11月4日屆期已終止,被告應將寄託之物品移去,經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結清倉租及要求被告移去清除寄託貨品,均未獲回應,爰依兩造間寄倉合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共15個月之倉租及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382,362元,並請求被告移去存放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000號倉庫內屬於被告之貨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貨物寄倉合約書、寄倉客戶印鑑卡、貨物進倉單、貨物出倉單、104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倉租明細表、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請款單、客戶基本資料、明細分類帳、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8頁、第20頁、第30頁、第32-33頁、第36-4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貨物寄倉合約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82,362元(計算式:104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倉租原告減縮請求為176,218+10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倉租原告減縮請求為51,536+104年1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倉租及不當得利原告減縮請求為154,608=382,362),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應將寄託物移去,以免妨礙倉庫營業人之利益(民法第621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綜觀兩造間貨物寄倉合約書之意旨,原告受報酬而為被告堆藏及保管物品,應為倉庫營業人,被告則係託原告堆藏及保管物品而支給報酬,應為寄託人,是上開貨物寄倉合約書宜定性為民法第613條至621條所規範之倉庫契約,則兩造間倉庫合約於104年11月4日屆期終止後,揆諸民法第621條之立法理由,寄託人之被告即有將寄託物移去之義務。而目前寄託物既經原告存放在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000號倉庫內,則原告依寄倉合約書第6條第7項,於兩造間倉庫契約期限屆滿後,請求被告移去目前存放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000號倉庫內屬於被告之貨品,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倉庫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382,362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存放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000號倉庫內屬於被告之貨品全數清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裁判費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