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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原告
張家銘
被告
敦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因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被告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被告係透過訴外人陳英傑向原告借款50萬元,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英傑,由陳英傑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為還款,陳英傑交付時已有填載發票日。被告於LINE對話中要求原告先不要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表示要先以一台BMW重機車與原告相抵系爭支票票款,待該重機車賣出後,不足部分再返還原告,足見被告亦知悉陳英傑將系爭支票轉給原告之事。因原告不同意該還款方式,仍提示系爭支票,足見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債務,始有與原告商談如何返還系爭支票之對話,兩造確有原因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其所開立,而為遺失,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陳英傑竊取,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陳英傑填載,故系爭支票為陳英傑所偽造,原告已對陳英傑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67號偵查中。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等對價關係。被告於105年1月間發現系爭支票遭竊後,即於同年2月15日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於翌日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5年度除字第407號判決系爭支票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被告以:系爭支票係遭陳英傑竊取,且偽造發票日,被告於105年1月間發現遭竊後,即於同年2月15日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於翌日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5年度除字第407號判決系爭支票無效等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60條及第5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2月16日以遺失系爭支票,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並向警察局報案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63號於105年2月18日裁定准對於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裁定登報(全國版),持有系爭支票之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等情。嗣因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5月23日屆滿,迄無人申報權利,經被告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由本院105年度除字第407號於105年6月28日判決系爭支票無效等情,經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案卷查明屬實。準此,系爭支票既經依法宣告無效,執票人即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5年6月20日即抗辯:原告於105年3月間起訴請求,被告於105年1月間發現支票遭竊,即於同年2月15日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於翌日聲請公示催告,現已進行至除權判決階段,案號為本院105年度除字第407號等語。足見原告至遲於當時已知悉被告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事實,惟未向上開除權判決案件申報權利,經調卷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伊執有系爭支票時是正常的,不同意判決無效云云,尚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5年1月22日│AG0000000 │元大商業│敦瀚國際│500,000元   │105年1月22日│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有限公司│高玉明  │            │            │
│  │            │          │中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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