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原 告 張瀯瓅 訴訟代理人 李夢舟 被 告 朝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巳驊為幸福生活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三取股份有限公司(三取公司)之負責人,因廖巳驊於拓展業務期間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家安,遂介紹林家安給原告認識,三人並約定一起合作,為合作聯盟及共同推動業務,幸福公司、三取公司之營業地址,先後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9日,搬遷至被 告公司營業地址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1,以上述地址之辦公室為業務據點,原告並於105年2月4日入股 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原告與林家安2人間意見 不合,三取公司及幸福公司均於105年3月6日搬出上開地址 辦公室,參照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14942號函釋見解,被告公司之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法院得裁定解散公司,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被告公司(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9號審理) ,並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股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89年設立登記以來,從事飯店、博物館等燈光規劃與相關照明設備生產,有鑑於LED對視力產生 危害,近來致力推廣光源CCFL冷陰極照明給消費者,並無原告所主張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目前被告公司資金並無欠缺,公司資本亦無負債或重大虧損,被告公司仍正常營運中,是本件原告聲請裁定解散被告公司,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股金12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意見不合,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本院裁定解散被告公司,然查,經臺中市政府對被告公司進行訪查,其函覆略以:被告公司門市地址臺中市○○街000號有營業跡象,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家安亦有繼續營 業之規劃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 10507475050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等資歷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1頁正背面),再觀之被告公司105年5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401)、請款單、發票、公司門市現 況照片、合作廠商說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2正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18至121頁),可知105年5月至8月間相對人確 有進行進貨、銷售、收款之營業內容,被告公司有持續推展業務及與其他廠商合作,縱使被告公司之股東意見不合,亦難認被告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公司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1條及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14942號函釋,請求裁定解散被告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 告聲請解散被告公司,並非可採。 ㈡承上,原告聲請本院裁定解散被告公司,並非可採,則被告公司之資產即無庸進入「清算」程序,是原告聲請被告公司退還其給付之股金12萬元,應屬無據。又原告雖另引公司法第100條「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 繳款」規定,認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家安於105年2月4 日所簽訂股權轉移協議書,同意原告股金120萬元,分期繳 款補足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00條股金不得分期繳款之規 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查,公司法第100條規定係 「資本確定原則」之體現,係在規範有限公司之「設立」。申言之,有限公司之設立方式,以發起設立為限,不得採募集設立,且股東需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前一次全部繳足其出資額,不得分期繳款。而被告公司於89年2月21日核准設立 ,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家安於105年2月4日所簽訂股權 轉移協議書,係被告公司設立後,股東轉讓出資額,當無公司法第100條之適用,原告依公司法第100條規定,請求退還股金12萬元,亦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條、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 14942號函釋、公司法第10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金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