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原 告 張少軍 被 告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65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5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6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0元,及自10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承攬由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發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遷建辦公大樓工程,其中石材工程係由被告發包交由訴外人鑫鑫工程行負責施工,而原告自103年4月起受僱於鑫鑫工程行,並於上揭石材工程中擔任現場工務領班。被告因該石材工程有諸多缺失,三次發函通知訴外人鑫鑫工程行應進行施作缺失改善部分,惟鑫鑫工程行遲未進場施作,當時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黃建雄迫於驗收時間緊迫,以鑫鑫工程行遲未施作缺失改善部分,得由被告代僱工找工班進場施作,被告工地主任黃建雄遂於104年4月20日委請原告引介美容工班進場施作,即進場施作之美容工班之雇主即為被告,原告遂引介由胞弟張又仁的美容工班即佳欣石材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以點工計價方式進場施作修補工程(下稱缺失改善工程),即約定每日每人工酬2,500元,且約定由被告直 接支付佳欣公司系爭缺失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即以被告為直接督導及付款公司,每日施作完成後,由被告之工地主管及監工於被告公司之調工單簽名,以確定出工無誤,並每日拍照,如果是訴外人鑫鑫工程行去施作,就不會有調工單。經訴外人佳欣公司進行缺失改善工程,於104年5月施作完成,計施作工時130日,工酬總計為325,000元,因訴外人佳欣公司之資金周轉已產生困難,且系爭缺失改善工程係由被告之工地主任黃建雄委請原告引介,故經佳欣公司於104年5月下旬與原告議定,由原告墊付被告之缺失改善工程款項,上開工程款項之債權即轉讓與原告,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工程款項,被告僅於104年6月25日、同年9月10日各償還111,220元,合計222,440元,餘款102,500元未能如數支付,為此,依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遷建辦公大樓工程,於103年12月31日申報竣工,其中石材工程,係由被告發包交由 訴外人鑫鑫工程行負責施工。於工程驗收期間,訴外人鑫鑫工程行對於其石材工程之施工缺失,遲未進場進行修繕,經被告於104年3月6日、104年4月10日及104年4月14日發函催 告,仍未進場施工。被告遂口頭委請鑫鑫工程行當時現場工務領班即原告另代尋找美容工班進行缺失改善工程,並約定以點工計算報酬。經該美容工班施工後,原告請求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之施工工酬,被告擬依原告之請求支付工酬,同時依照被告與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合約,對鑫鑫工程行進行扣款。惟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工地負責人林明輝表示,原告於10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仍屬鑫鑫工程行之員工,且原告施工之範圍,與其任職於鑫鑫工程行期間之施工範圍相同,原告有涉及詐欺及背信之嫌,故拒絕接受原告代工施作之扣款。若原告仍為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員工,其施行之工作應屬鑫鑫工程行與被告合約內之缺失改善,則被告無須支付費用予原告,也不必支付工程款予訴外人鑫鑫工程行,因為此係屬鑫鑫工程行原來承攬工程的改善。被告之工地主任黃建雄和原告係約定由原告去找美容工班進行缺失改善工程,被告願支付該工班代替鑫鑫工程行進行缺失改善工程的工程款(見本院卷第43頁),依被告與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合約,如果催告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不來,被告可以自行僱工進行修繕,被告就適用該約定直接僱工進行缺失工改善。我們接觸的就是原告,付款也是付給原告,我們就是請原告代為尋找美容工班進行缺失改善,與原告約好點工付款,我們直接委託原告。又我們主張要扣掉4月20日至4月30日原告個人的點工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鑫鑫工程行負責石材工程之施工有諸多缺失,遂由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黃建雄委請原告仲介佳欣公司以點工方式進場施做系爭缺失改善工程,訴外人佳欣公司遂與被告約定每日每人工酬為2,500元,每日施作完成後 ,由被告之工地主管及監工於被告公司之調工單簽名,並每日拍照,其後,施作工時依點工單計為130日,工酬總計為325,000元。經訴外人佳欣公司於104年5月施作完成,然被告未如數支付報酬,僅於104年6月25日、同年9月10日各匯款 111,220元,合計222,440元,尚有餘款102,560元未支付, 本件僅請求尚未支付之餘款102,500元,原告已墊上開工程 款項,訴外人佳欣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佳欣公司之缺失改善工程請款單、調工單、施工照片、匯款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司促字卷第4 至53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被告對其工地主任黃建雄確實有委請原告另尋美容工班,以點工計價方式進場施作系爭缺失改善工程,經支付工程款222,440元,因再扣除匯款60 元,尚欠餘款102,500元未付款等情均不爭執,惟拒絕支付 剩餘工程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爭點為:原告得否以債權讓與、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承攬報酬?又被告得否據以原告是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員工,於104年4月仍任職鑫鑫工程行,而本件缺失改善工程即係鑫鑫工程行與被告合約內之缺失改善工程而拒絕支付本件承攬報酬?再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是否得扣除原告104 年4月20日至30日之原告個人的點工金額? ㈡原告得否以債權讓與、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說明: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訴外人鑫鑫工程行施作之石材工程有諸多缺失,而原承攬人鑫鑫工程行遲未進場改善,被告遂由其工地主任黃建雄委請原告引介佳欣公司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缺失改善工程,訴外人佳欣公司並與被告約定每日每人工酬為2,500元,以被告 為直接督導及付款公司,每日施作完成後,由被告之工地主管及監工於被告公司之調工單簽名,以確定出工無誤,並每日拍照,其後,施作工時依點工單計為130日,工酬總計為 325,000元,現尚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102,500元尚未支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調工單、施工照片可佐(司促字卷第4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陳 明:黃健雄與原告談修繕的部分係由原告去找修繕,然後被告願意支付代替鑫鑫工程行修繕的工程款。依照被告與鑫鑫工程行的合約,如果我們催告他不來,我們可以自行僱工進行修繕,所以我們就適用這個約定就直接僱工修繕缺失改善的部分。我們是請原告代為尋找美容工班進行缺失改善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70頁反面),雖被告又稱:我們直接委託原告,原告去找誰我們不會去管,我們是與原告約好,願意依照點工付款給原告云云(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被告既係委託原告代為尋找美容工班進場施作,並同意依點工付款,不問被告係授權原告代理被告與佳欣公司訂約,或被告逕與佳欣公司訂約,被告均應按點工計算支付承攬報酬工程款予佳欣公司,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委託其引介佳欣公司,由佳欣公司與被告逕行約定承攬缺失改善工程,尚堪採信;復兩造對該缺失改善工程之工程款係約定以點工計價方式計算,即依調工單計算報酬,如係由鑫鑫工程行施作此部分工程,則無調工單等情,亦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71頁),復有調工單在卷可佐(司促卷第6至 51頁),則被告既由其現場工地主任黃建雄和原告表明,由原告去找修繕的美容工班,然後被告願支付該工班代替鑫鑫工程行進行缺失改善工程的工程款,且其後原告所引介之美容工班即佳欣公司施工時,確實均填寫調工單供被告簽認,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佳欣公司有承攬缺失改善工程之約定,應依約定支付承攬報酬,顯非無據;再參以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同年9月10日各匯款111,220元,合計222,440元之缺失 改善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依點工計價計算應支付之承攬報酬,本件尚餘工程款102,500元未如數支付等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點工單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4至20頁、第52至 53頁),在在可證被告確有同意以點工計價之方式與原告介紹之美容工班即佳欣公司約定,由佳欣公司進行缺失改善工程,被告將支付點工計價之工程款,且其後佳欣公司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缺失改善工程,則訴外人佳欣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即102,500元。 2.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 ,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50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佳欣公司就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一事有意思表示合致,訴外人佳欣公司表示願將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全數讓與給原告等情,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復經原告將該項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該債權讓與契約亦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佳欣公司之缺失改善工程款餘額10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是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員工,本件系爭缺失改善工程因屬鑫鑫工程行與被告合約內應完成石材工程之缺失改善部分而拒絕支付本件承攬報酬? 被告抗辯稱:於系爭工程驗收期間,訴外人鑫鑫工程行對於其施工缺失,遲未進場進行修繕,經被告於104年3月6日、104年4月10日及104年4月14日發函催告,仍未進場施工。被 告遂口頭委請鑫鑫工程行當時現場工務領班即原告代尋找美容工班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原告施工後,被告擬依原告之請求支付工酬,同時依照被告與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合約,對鑫鑫工程行進行扣款。惟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工地負責人林明輝表示,原告於10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仍屬鑫鑫工程行之員工,且原告施工之範圍,與其任職於鑫鑫工程行期間之施工範圍相同,故拒絕接受代工施作之扣款。若原告仍屬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員工,其施行之工作應屬鑫鑫工程行與被告合約內之缺失改善工程,則被告無須支付費用予原告云云,並提出被告發函予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104年3月6日 泰桃園地檢字第1040306053號函、104年4月10日泰桃園地檢字第1040410070號函、104年4月14日泰桃園地檢字第10 40414073號函暨石材施作缺失統計表、訴外人鑫鑫工程行發函予原告之105年5月18日鑫104字第0518-1號函、訴外人鑫 鑫工程行發函予被告之105年5月18日鑫104字第0518-3號函 、訴外人鑫鑫工程行發函予原告之105年5月24日鑫105字第 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6至第39頁)。惟查,被告既委由原告引介美容工班即訴外人佳欣公司進行缺失改善工程,並約定由被告依點工計價方式計算並逕支付承攬報酬,復佳欣公司確有進行缺失改善工程之施作並完工,且被告已就佳欣公司進行工程所雇工之點工單逐一簽名確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其與佳欣公司之約定即依點工單計算之工程款支付承攬報酬予佳欣公司,而佳欣公司既已將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部分承攬報酬,被告亦應向原告支付此部分承攬報酬。至被告是否已數次催告鑫鑫工程行速進埸為缺失改善工程,而訴外人鑫鑫工程行遲未進場,其後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不同意被告扣款,乃被告與訴外人鑫鑫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問題,概與原告或訴外人佳欣公司無涉;再原告雖於104年4月間仍任職鑫鑫工程行,是否涉及對訴外人鑫鑫工程行詐欺、背信,乃原告與鑫鑫工程行之別一問題,均無礙被告應依與佳欣公司間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是被告提出其曾發函予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函文,及訴外人鑫鑫工程行發函予原告之函文,僅足證明其曾催告訴外人鑫鑫工程行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及訴外人鑫鑫工程行對強制扣款之事對兩造發函所表示之意見,均不足為被告得拒絕支付,其依與佳欣公司之約定應給付承攬報酬之正當事由。被告自不能以訴外人鑫鑫工程行拒絕被告扣款(即被告因訴外人鑫鑫工程行遲未進場施作,而依其與訴外人鑫鑫工程行間之石材工程契約,於給付訴外人鑫鑫工程行工程款時,扣除被告另覓美容工班即佳欣公司代工施作之款項,然經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不同意此部分扣款),進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予佳欣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本件應扣除104年4月20日至4月30日止之原告 個人的點工金額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本件缺失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所計算之點工報酬,有將原告個人亦計入自104年4月20日至4月30日止按人次計算之點工報酬等情在 卷,且供稱:原告請求依點工單計算之工資,並未包括原告個人的工資,點工點裡都是美容工班去施作,且美容工班是4月22日才進場施作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復被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本件依點工計算之承攬報酬,有包括原告個人之工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102,500元,及自105年3 月10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建雄以證明被告委託施作缺失改善工程之情形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委託佳欣公司施作乙節,亦據被告陳明:被告工地主任黃建雄係委託原告代尋美容工班進行缺失改善工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3、61頁),此部分業已認定被告係與佳欣公司約定由其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提出證人黃建雄之地址而無從傳訊,此部分自無傳訊必要;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明輝,以證明訴外人鑫鑫工程行即林明輝有發函要求被告不可以給付本件工程款予原告,因原告於104年4月底前尚在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任職,且缺失改善工程與原告工作範圍重覆云云,惟查,原告對其於104年4月底前任職於在訴外人鑫鑫工程行工作之事於本院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本件缺失改善工程之內容原即係訴外人鑫鑫工程行石材工程之缺失改善部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原告與訴外人鑫鑫工程行間之糾紛均與本件被告應依與佳欣公司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無關,復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工程款之點工計價部分有包含原告自己個人出工亦計入點工計算,是此部分核無傳訊證人林明輝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