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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

原告
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訴訟代理人
黃凱妤
被告
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傑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餘由被告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邀同被告陳俊傑(下稱陳俊傑)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下稱辦公室租約),由皇家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6之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2,739元,皇家公司並應另行負擔水費、電費、冷氣用電費、管理費等費用,惟皇家公司自104年間起即未依約給付下列費用:

1、租金538,964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62,739元(其中104年7月份剩餘租金37,052元未給付),共積欠租金538,964元〈計算式:37,052元+(62,739元×8月)=538,964元〉。

2、管理費51,24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計7月,每月管理費7,320元,共積欠管理費51,240元(計算式:7,320元7月=51,240)。

3、電費34,963元: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2日止,每月電費依實際使用電量計算,合計為34,963元。

4、水費286元: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每月水費依實際使用水量計算,合計為286元。以上合計共625,453元(計算式:538,964元+51,240元+34,963元+286元=625,453元)。

㈡、皇家公司另於10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停車位租約),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第4層停車位編號第117、118、119號之停車位3位,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900元,另應負每車位每月500元之清潔維護費,詎皇家公司自104年間起即未依約給付下列費用:

1、租金87,200元: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900元,共計為87,200元(計算式:10,900元×8月=87,200元)。

2、車位清潔維護費4,5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3月,金額合計為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月=4,500元)。以上金額合計共91,700元(計算式:87,200元+4,500元=91,700元)。

㈢、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租金及管理費明細、管理費繳款單通知書、電費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電表度數照片、水費明細、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皇家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辦公室租約及停車位租約,尚有前開費用尚未給付,又依辦公室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按即皇家公司,下同)應覓妥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條款,倘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時,乙方之個人願依本約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民法債篇第2章第24節所有保證人之權利。」等語,而陳俊傑既已在上開辦公室租約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自應依上開契約約定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辦公室租約及停車位租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皇家公司及陳俊傑應連帶給付625,453元,及皇家公司應給付91,7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賃契約債權請求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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