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原 告 李媚瑛即李美瑛 被 告 王聖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聖澐(起訴狀誤載為王「昱」澐,下稱被告)於103年2月5日承攬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4樓之8、4樓之12之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應於同年4 月22日完工外,並約定如無法水錶、電錶、通水電,原告所繳費用5日內全數退還,而被告已向原告收取工程費用12萬 元,並另向原告借款2萬元,亦有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可證, 然被告迄未能完成雙方約定之水錶裝設及通水工程,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費用及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僅係第一期工程,該第一期工程除自來水申請部分外,其他均已完成,原告亦已支付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而自來水之申請,係因原告所支付之10,000元,只夠支付自來水公司規費,管線及施工費用原告尚未支付,故未能完工。此外,被告又接續承攬第二期及第二期附帶工程,然第二期工程原告僅支付訂金4萬元,其他均未支付,故未能完工 ,至於第二期附帶工程,應待第二期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款全部付清才施作,故均尚未施作,是系爭工程未能完工,是可歸責於原告積欠工程款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整修工程契約書、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第二期工程款之契約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之記載可知,該契約為被告單方所製作,其上除有被告及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簽章外,業主欄內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確認,難認被告主張屬實,況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並以系爭契約加以請求,亦與被告所抗辯之第二期工程是否完工無涉,附此敘明。 ㈢、又依原告所提呈之系爭契約及收據上均已明確記載「如無法水錶、電錶、通水電,原告所繳費用5日內全數全數退。」 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契約及收據均為其所親簽,且被告亦自承自原告處收得120,000元之工程款,且尚未完成雙 方所約定之水錶及通水等工程,雖辯稱原告所支付之10,000元只夠支付自來水公司規費,並不足支付管線及施工費用,故未完工云云。惟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是除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須於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被告依法既有先行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付報酬即拒絕施工;另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價金均已明確載明於契約書中,且原告均已如數支付完畢,則被告嗣後自不得再以雙方所約定之價金不足支付工程費用為由而拒絕施作,是被告抗辯上開自來水工程部分未能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顯不足採。被告既未能依約完成水錶及通水之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0日有向其借支2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該收據為其所簽名確認,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借支2萬元是要做門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亦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亦有理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工程款及借款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