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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原告
王水霧
被告
天下環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煌
被告
萬騰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6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騰芳持由被告天下環球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萬騰芳背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26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為H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67,600元之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詎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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