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福
- 被告
- 士文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娜
- 被告
- 陳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士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起邀同被告陳美娜、陳明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約定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37,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士文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4年8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49萬8,092元(計算式:348,660+149,432=498,092),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美娜、陳明翰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