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范振鐘
- 被告
- 東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素敏
- 訴訟代理人
- 黃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因訴外人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堃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後,於104年11月16日申請動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款700萬元予中堃公司,中堃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中堃公司積欠原告上開700萬元之借款債務,故原告係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中堃公司訂購磁磚,於104年11月18日交付予中堃公司,充作預付貨款之用,然訴外人中堃公司並未依約交付磁磚,故被告並無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又原告未曾說明以多少金額向中堃公司取得系爭支票,若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中堃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查本件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中堃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未依約交付磁磚),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11月19日自中堃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支票入庫日期記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70頁),核與被告陳稱:其係於104年11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中堃公司乙節(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矛盾之處;參以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借貸700萬元予中堃公司,有原告與中堃公司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放款繳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53頁、第67至68頁),足認原告係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中堃公司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不得以其與中堃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1│CA0000000 │105年5月27│玉山銀行│150萬元 │105年5月27│ │ │號 │日 │中工分行│ │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