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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勝進
被告
捷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玉娟
被告
沈榮富

      沈君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一○五年三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宬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邀同被告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為連帶保證人(於保證書內連帶保證人欄處蓋章),約定就被告捷宬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捷宬公司於10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4年11月5 日止(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1、2條),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07% 機動計算(遲延時合計為2.95% ),並同意隨指標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5條第2款),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 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惟被告捷宬公司自104年8月5日起未繳交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16萬6665元,被告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係於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蓋章。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捷宬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捷宬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666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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