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 原告
-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旭
- 被告
- 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寬宏
- 被告
- 周朝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明旭於民國105年3月21日駕駛原告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周朝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登記於被告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狗公司)迎面撞上,導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4月13日檢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初步分析判表指出,被告周朝興因酒後駕駛(酒精濃度為0.84/MG/L)需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肇事責任。又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曾云芳向中租公司購買並過戶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因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原告。嗣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時約值新台幣(下同)55萬元,事故發生維修後約值48萬元,另原告於國內二手車交易網站8891,將系爭車輛以52萬元刊登均乏人問津,買家告知行情只有46萬元且曾經受損嚴重最後仍放棄購買,由上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有跌價損失之存在。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所生15萬元之價差等語。並稱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依照中古車之定率遞減法,有兩年之折舊,且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遞減之損失率會比一般自用車來的大,亦不能以一般自用車來算折舊率,故依遞減法計算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仍有46萬元之價值,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公司之員工李明旭於105年3月21日駕駛原告向中租公司所承租之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周朝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迎面撞上,導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保險公司業已賠償中租公司維修費用,被告周朝興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飛狗公司名下,另原告公司員工曾云芳嗣於105年8月3日向中租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曾云芳並將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遭被告周朝興駕車碰撞而毀損,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中租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或曾云芳所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僅得由中租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或曾云芳並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曾云芳於系爭車禍後自中租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物權),原告或曾云芳並未自中租公司受讓系爭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原告或曾云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足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業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並非民法第196條所定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減少之價額,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自曾云芳受讓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